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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抵押的设立、实现和物上代位性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8-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性权利,矿业权的融资功能在实践中日益得到肯定。矿产资源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基于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债权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区分的规定,矿业权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设立的基本原则,矿业权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应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亦未将其纳入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范围。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为顺利解决矿业权抵押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可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权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拍卖、变卖或者以矿业权折价抵债等方式实现抵押权,将涉及矿业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处理前应就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矿业权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矿床被压覆等原因灭失的,应承认矿业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上述内容分别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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