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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因征收方主动给的“好”,让企业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别因征收方主动给的“好”,让企业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导读】

因所涉利益重大,征收拆迁案件一直被认为是利益搏斗最为激烈的行政案件。整个过程中,征收方更会采用多种方式“麻痹”企业,或示好,或恐吓,其目的就是要通过不同方式实现低补偿。此时如果企业盲目相信,错过所有司法救济途径,那就只能为鱼肉任刀俎。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上半年承办的案件中,就有一起险些错过诉讼时效,幸好征收方“自作聪明”提醒,不然企业还不知道呢。

【案情简介】

2000年,胡某通过法院举行的拍卖,拍得某经济开发区境内的一家机械厂,后胡某将该机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完善其它手续后,正式投入生产。

2015年底,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环保督查的整治要求并结合市区发展规划作出《拆迁通知》,决定对包括胡某机械厂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清理。

2016年6月,开发区管委会以拆迁项目时间紧张为由,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胡某厂房进行了秘密强制拆除,胡某听闻赶到现场时,厂房已被全部拆除。期间胡某多方走访协商,开发区管委会也表示会妥善解决胡某征补问题,并分别为其进行先后两次选址,但都因各种原因而不了了之。

2018年2月,开发区管委会突然对胡某说,现在土地资源紧缺,不能进行安置,只能给予胡某适当的补偿,如果胡某不同意,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掠影之---【调查取证】

我所接受胡某委托后,随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了解到本案初期管委会解决征收问题的态度积极,在不明确具体补偿金额的前提下,多次提出为胡某企业进行异地安置,搬离后给予其优厚补偿等承诺。胡某听信承诺将机器设备搬离厂区,后管委会便进行了低补偿报价,胡某不同意,继而发生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后管委会又多次主动给胡某“安置希望”,但至今未予实际安置和补偿。

纵观本案,管委会的真实意图明确,即想通过“哄骗”的方式拆除厂房,然后再用时间拖垮企业,让企业在经济压力下被迫接受低补偿。

办案掠影之---【律师分析】

本案中,管委会自知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多年来一直“哄骗”胡某的目的也是想避免其走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可管委会既然有这样的顾忌,为什么又突然建议胡某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呢?
原因在于,2018年2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有关“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发生了变化,管委会主动建议胡某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征收问题,是想在强制拆除行为已过追溯时效的基础上,让胡某不得不被迫接受低补偿,甚至可以不予补偿。所以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不是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而是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
 
办案掠影之---【提诉两难】

鉴于本所收案时,新行诉法解释已实施,按旧行诉法解释计算的时效也将届满,所以本所决定立即对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但是立案时,意料之中的“两难”还是不期而遇了。
 
第一难,本案一审中院认为管委会是不属于一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区基层法院进行审理。

中院之所以移送案件至基层法院审理,其无非是为了避免本案经过上诉,再审等程序突破本省到达最高院的情形。对此移送管辖裁定我们立即提起复议。

虽然我国现有行政法体系中没有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列为一级人民政府,但其在实践中却实际承担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一级政府才具有的组织与管理职能,其实际地位和作用通常被视为一级人民政府。而对于开发区管委会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司法实践中亦多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该审判规则已得到各中、高院以及最高院的肯定。

此外,律师通过调查了解,本案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已包涵一级政府所应具备的各行政部门,覆盖辖区内经济、城建、文化等所有领域,其对本辖区内各职能机关的组织与管理权利完全等同于县级以上政府所享有的行政职权。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应属中院的管辖范围,不存在移送区法院的法定情形。
 
第二难,本案一审中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00年)第41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那么公民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然而,2018年实施的新行诉法解释第61条,却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调整为1年。

由于2016年6月管委会对胡某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时并未制作任何相应的法律文书,当属于“未告知诉权”的行政行为。但如上所述,按照新旧两版司法解释,会得出不同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一审中院以新行诉解释已经出台,本案的诉讼期限已经在2017年6月即已截止,裁定不予受理。那么本案到底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呢?

我们认为,虽然本案提起诉讼时新行诉解释已经实施,但至新解释实施时本案原时效尚未届满,仍应按照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新旧法衔接而引发的时效问题,通常以“从旧兼从长”的原则来解决,以此避免因为法律的调整而影响当事人诉请行使。本案提起诉讼前,胡某根本不可能预知到法律的调整及变更,如在原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前提下,仅依据新司法解释的实施而适用于新时效规定,无异于剥夺了胡某的诉权,这也不符合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基本原则。

上述观点通过上诉,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最终在胡某诉讼时效的最后节点前,成功立案审理,最后确认了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办案掠影之---【办案心得】

表面上看本案是新旧法衔接过程中所产生的时效问题的争议,但追根溯源,问题的根本还是错过最佳维权时机和选择错误维权方案的问题。在很多征收案件中,企业常常以“熟人社会”思维方式做导向,轻信征收方承诺,最后错过最好的维权时间,陷自身于被动境地,被征收方玩弄于股掌之中,不仅费时耗力,劳民伤财,最后补偿也未提高。所以,我们建议企业主在涉及自身利益如此重大的征收案件中,要理性思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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