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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1-09 16:3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一)关于补偿的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补偿问题,既有理论依据支撑,也有法律政策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是自然保护区内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获得补偿的重要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属于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值得保护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否则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所以政府要遵循基本的诚信原则,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原来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从现有的法律政策来看,我国已经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比如土地管理、防沙治沙、消防、防洪、水资源利用等方面都有行政补偿的法律制度。
 
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应当给予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十部门57号文件中也明确提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可以看出,中央层面政策文件对合法探矿权采矿权退出也明确是要给予补偿的。
 
无论是保护区成立之前设立的矿业权,还是保护区成立之后,矿业权人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基于对政府信赖形成的值得保护的利益,属于《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赖保护利益”,因政府原因导致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关于补偿的原则
国际上行政补偿的原则虽然表述有所不同或者不同时期有所变化,但目前主流的补偿原则是公平补偿的原则。我国行政补偿原则没有统一法律规定,不同法律中对补偿原则表述不一,存在“一定补偿”、“合理补偿”、“适当补偿”等多种叫法。从适应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来看,公平补偿原则应当作为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所谓的公平补偿原则,又有人称之为“公正补偿原则”或者“正当补偿原则”,是一个比较抽象,内涵难以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的公平补偿原则,主要内涵是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于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需要,而使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特别损害,能够依据社会上公认的公平理念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补偿,在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合理,较好的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利益的平衡的补偿原则。
 
(三)关于补偿的范围
探矿权采矿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情形比较复杂,每种情况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单独考量。
 
1、没有完成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补偿
此种情况下,探矿权采矿权正在出让过程中的,意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实际上未真正获得行政审批,也不应该产生勘查开采实际投入,补偿主要体现在退还其在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比如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
 
2、对探矿权的补偿
(1)到期探矿权的补偿
探矿权到期,探矿权人不申请延续或者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自然终止。如果探矿权人申请延续或者转为采矿权,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延续或者设定采矿权,这是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因自然保护区原因不予办理相关登记的,应当给予探矿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对探矿权具体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包括:一是成本补偿的方法:包括取得探矿权过程中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等;探矿实际勘查投入;资金占用的成本。二是价值评估的方法: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其中,处于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到期的,如果其勘查结果没有探明资源量的,经储量评审认为不应该转为下一勘查阶段或者继续进行投入的,此时探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因自然保护区的原因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探矿权自然终止,不需要给探矿权人补偿。这体现了探矿本身属于高风险的投资行为,特别是在普查阶段的探矿行为,如果因为没有探明资源量而造成投资损失,应当由探矿权人自己承担。杜绝那些本来计划主动放弃探矿权,不再打算进行勘查投入的,现在因为自然保护区退出有补偿政策而不再主动放弃,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的情形。
 
(2)未到期探矿权的补偿
未到期的探矿权,被要求强制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给予探矿权人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同上。
 
3、对采矿权的补偿
(1)采矿权到期的,如果采矿许可证年限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一致的,到期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需要给予采矿权人补偿。
 
(2)采矿权到期的,如果采矿许可证年限短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采矿权人申请延续,因自然保护区原因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需要给予采矿权人补偿。对采矿权具体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包括:一是成本补偿的方法:包括补偿剩余储量对应的价款、矿山基本建设投入剩余年限的折旧费用、资金占用的成本。二是价值评估的方法:对目前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3)未到期的采矿权,被要求强制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补偿。具体的补偿的方法和标准同上。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勘查投入和矿山开发基本建设投入,由于不同的勘查技术水平、不同的勘查手段和开发设计方案、实际建设水平等情况,可能投入经费数额差距巨大。具体数额应当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定或者专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充分考虑投资的折旧和摊销性费用。另外,具体的补偿额度应当考虑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公益性以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在公平补偿的原则下综合平衡统筹考虑。
 
特别强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退出自然保护区获得政府补偿,并不能因此免责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比如造成地质环境损害应当履行恢复治理的义务,矿山闭坑中的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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