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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案件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2-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拆迁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政府方发布的拆迁公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等等多项内容,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因此重复起诉的现象也比较常见。那么,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哪些情形下构成重复起诉?本文以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李某在太原市某地拥有10间房屋,占地将近200平方米。2003年在拓宽改造工程中,李某5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街道办与其签订协议约定补偿其8万元,逾期十年后又补偿其18万元。2014年第二次拓宽改造工程中,李某的房屋剩余部分又被拆除,街道办与其签订《某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选择房屋安置。据了解这两份协议是李某的老伴在治疗和病故期间签订的,李某认为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签订的协议,补偿安置其100平方米的商品房;确认2014年签订的协议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的一份生效民事判决显示李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以某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为李某与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街道办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房屋征收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给付了李某,李某已经按协议搬迁,街道办也将房屋拆除,现仍属于协议履行期,无证据证明街道办有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由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李某现在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本次的起诉与2015年的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那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2015年,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又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吗?

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这三个特征。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案的被告是区政府,而在2015年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是街道办。

其次,本次诉讼和2015年诉讼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涉及到街道办与李某在2014年签订的协议,即李某在本案一审时请求撤销2003年签订的协议,补偿安置其100平方米的商品房;确认2014年签订的协议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而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街道办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李某,且在该民事案件的判决中,针对的仅仅是街道办与李某在2014年签订的协议,与本次诉讼并不完全重合。

综上所述,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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