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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强制拆除违建却让合法房屋受损?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3-0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16年5月,成都商报报道了一起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新闻。案情起因是2012年开始,熊某在其位于双流区胜利镇牧马山易城的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双流规建局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等文书,并予公告和催告。 
  规建局组织拆违建造成损失
  熊某未在限期内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双流规建局于是组织人员对熊某的房屋搭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哪知,拆除行为致使房屋主体部分受损。鉴定结论为:规建局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造成房屋受损。
  法院判规建局属于违法拆违
  熊某以双流规建局违法强制拆除,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索赔61万余元。但龙泉驿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熊某合法财产部分的损坏,依法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由于熊某房屋的损坏均能进行恢复,故判决双流规建局对熊某的房屋受损合法部分予以恢复原状。 
  规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上述案件中,熊某在房屋上的搭建行为违法,规建局认定熊某的搭建部分为违章建筑也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规建局也有权对违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但是,规建局在对违法搭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却使得房屋主体部分也受到损害,规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从行政执法目的和手段关系而言,手段对目的应当是适当的,虽然行政目的是正确的,但也必须选择合适的手段。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在本案中,双流县规建局在对熊某的违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时,拆除方法不当,没有严格依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对不需拆除的房屋主体造成了损害,这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最小侵害原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侵害。 
  违法拆迁应获得赔偿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本案中,熊某因为规建局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自己的房屋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规建局给自己相应的赔偿。虽然法院判的是恢复原状,但如果恢复原状比较困难的话,可以根据实际受损的情况,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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