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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丨上海企业厂房涉嫌违建,被强制拆除后,起诉确认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_吴少博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0-08-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吴少博
 
本案事实:
 
2017年5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 (2017) 沪0118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弥补损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 华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因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首先,原告对被拆房屋具有所有权,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置了配电等日用设施,均因违法强制拆除而损毁,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其次,为了配合生产所需,原告对房屋所在的场院进行了地面平整、硬化等,改造了供水房等排水设施,安装了相应供电及监控设备,同样因被拆除造成了损失:
 
再次,由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依法对屋内家具、设备等进行清点、妥善保管,在搬离过程中未善尽义务,造成部分财物损毁,由此导致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强制拆除还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停产损失,原告进驻涉案地块系招商引资而来,对于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应得到保护。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6 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用于证明其赔偿请求已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从而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故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告主张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确认如下:
 
涉案建筑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建筑均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被告经调查,向规土部门发函并经有权部门认定,确认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涉案违法建筑面积为5,864.81平方米,鉴于涉案建筑的性质系违法建筑,原告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市场价计算赔偿金额,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违法建筑的赔偿金额,本院委托评估,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图纸无法确认真实性等原因,无法进行评估。鉴于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因建设用地减量化事宜进行过评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涉案建筑的赔偿金额酌情确定为370万元。
 
建筑附属设施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清单,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上述附属设施购买的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附属设施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10万元。
 
土地使用权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处理的是因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引发的赔偿,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
 
驳回原告上海XX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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