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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拒绝签收
原告位于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某村的房屋被当地自然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签该处罚决定书,委托本所石磊律师将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
2019年,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人民政府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夫妇在未取得国土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某村修建住房,故向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本案被告)移交违法线索。
2019 年 11月4日,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对上述违法线索依法调查。
经过调查,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决定书,并交给原告夫妇,但原告夫妇拒签上述决定书。
原告夫妇不服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委托本所石磊律师将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1、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2003年 5月 15 日,二原告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获得土地使用权益。之后,二原告在经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住房,故不属于未取得审批擅自建设住房的情形。
2、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对二原告占用土地建设住房行为的查处职权。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设住房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故本案中,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不具有查处职权。 3、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才限期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地貌。但二原告申请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农用地,且二原告住房周边已经形成住宅集中区域,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
二原告的住房周边已经形成住宅集中区域。类似于二原告取得土地并建房的情形的人大量存在,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只选取了包含二原告在内的部分住户进行处罚,对其他人的建房行为却置之不理,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无法体现执法的公平、权威性。
被告辩称
1、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主体适格。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是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主体,主体合法、适格。
2、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查处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调查,原告(妻子)不属于案涉建筑所在村的村民,其无权在该村取得宅基地,其行为属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设行为,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查处,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其有权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三,原告夫妇非法占用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并修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有权对原告夫妇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处罚决定后,原告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在原告拒绝签收上述文书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
本案中,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未能证明其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综上,香格里拉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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