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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山东一制药厂被关停,法院判决关停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5-2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胜诉!山东一制药厂被关停,法院判决关停行为违法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王豪律师

本案事实

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系2007年经晏城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而在原南北乡造纸厂旧址院内东北角方向划50亩土地建设,生产医药中间体。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并且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证等相关的要求,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存续期间也一直合法经营。

2019年9月19日,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QH管委会下发“齐化安转办发[201916号”《关于对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进行关停的通知》,随后,第三人将该通告粘贴在原告的厂区门口。

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停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适格。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QH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3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是组建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政机关,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责令关停行为应当由被告即QH县人民政府来承担法律责任,QH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关停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企业依法成立,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取得晏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晏城镇人民政府关于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占地规划情况的说明》,并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QH县规划局作出的《预选址意见书》,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进行关停的通知》内所述原告没有规划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关停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依据法定程序,首先,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以及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对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还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故其责令原告关停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关停行为是谁所为;2.关停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前期虽取得《预选址意见书》,但因后期没有规划手续被关停,第三人山东省QH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关停行为中仅起到通知作用,实际作出关停行为的是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而QH县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是QH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该关停行为应当由QH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QH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被告QH县人民政府对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而QH管委会仅将关停通知张贴在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门口,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QH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QH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相关诉权,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QH县人民政府对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行政关停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QH县人民政府关停原告QH县DA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QH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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