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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撤销汽修厂的环保处罚决定书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6-0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

本案事实:

 

上诉人DG市dl地区HY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HY汽修部")因与被上诉人DG市生态环境局、DG市人民政府罚款与行政复议案,不服广东省DG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9月14日,HY汽修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DG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DG市人民政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对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DG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序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DG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15日予以立案,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除去应扣除时间,亦超过上述3个月期限,程序违法。实体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中规定“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栋新""从HY汽修部的经营范围、设置的生产工序以及配备的生产T备等来看,HY汽修部的建设项目属于汽车维修,且包含喷漆工艺,根据上述名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关于HY汽修部的建设项目是否已投入生产的问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应当在确保主体工程调试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HY汽修部主张其仅对喷漆工序进行了测试,但并未提交测试的相关监测数据,且在DG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以及本案庭审中,HY汽修部均确认已经实际使用过喷漆工序,故对HY汽修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HY汽修部的涉案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HY汽修部未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自主验收,便已投入生产和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DG市生态环境局综合HY汽修部的违法持续时间、生产规模、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对HY汽修部处以20万元罚款,处罚幅度恰当。关于HY汽修部主张重复处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HY汽修部的涉案建设项目存在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和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便投入生产使用两个违法行为,故DG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HY汽修部分别作出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所述,DG市生态环境局对HY汽修部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程序违法,鉴于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论正确,未对HY汽修部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对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DG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后确认DG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DG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HY汽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DG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宣判后,HY汽修部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HY汽修部的原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DG市生态环境局、DG市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DG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而非确认违法。本案中,DG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HY汽修部及经营者进行性行政处罚,有违前述规定,HY汽修部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给予重复处罚。本案中DG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1月立案,直到同|DG市册年5月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不成立,违法的行政行为理应被撤销。二、DG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损害最小化原则。HY汽修部的经营规模小、危害程序极其轻微、测试时间较为短暂,同时第一时间主动停止,配合环保工作,但DG市生态环境局所给予的处罚极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及“罚当其罪、罪责相应”的处罚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支持HY汽修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DG市生态环境局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答辩被上诉人DG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罚款及行政复议纠纷。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明确指出:“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可见,如若HY汽修部同时存在“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DG市生态环境局针对前述不同违法行为,有权依据不同规定,分别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就本案而言,HY汽修部设有维修、喷漆等工序以及举升机、烤漆房等生产设备,因其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26项“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当中“有喷漆工艺的”,故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须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HY汽修部在2019年10月初建设完成,2019年10月底正式营业,直到DG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14日前往现场检查,营业持续时间不长,喷漆工序也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产生的废气可经过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只是该环保设施未经自主验收。虽然HY汽修部的喷漆工序确实存在“未验先投”,但仅有其经营者沈凤蓉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自认的一次,且HY汽修部在诉讼期间称现场检查时位于烤漆房内的车辆并非客人的,而是沈凤蓉本人的。对于喷漆工序的过往使用情况,诸如是否自HY汽修部营业时起就有投入使用,DG市生态环境局则未进行任何调查了解。可见,仅凭HY汽修部在接受调查时自认喷漆工序使用过一次,在缺乏对该次使用详情调查和过往使用情况了解,以及考虑HY汽修部本身经营持续时间短,且喷漆工序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产生的废气可经过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只是未经自主验收,又无证据证明确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DG市生态环境局对HY汽修部直接处以20万罚款,过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DG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仅确认案涉罚款程序违法,亦属不当,应予一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罚款违法,并驳回HY汽修部要求撤销案涉罚款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部诉请,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HY汽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DG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7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DG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DG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DG市生态环境局与DG市人民政府负担。由于DG市dlHY汽车维修服务部均已预缴,应当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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