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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承租人未按协议支付商铺租金惹纠纷,经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3-2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李静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 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事实概要: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日益增多,尤其是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增长更加显著。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商业模式下的案件。2016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水市某商铺,租赁期为10年。同时,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1份,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出售商铺。原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直接转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进行整体经营。然而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了大约五六年的租金,故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同时毅然聘请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及余加友律师鼎立维权。2022年X月X日,经法院判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对原告郭某、陈某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并且于2021年X月X日起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律师分析:

本案一个特殊的商业模式下的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原告在跟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就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房屋分割拆零销售并且售后返租的情况。实际上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到原告手中,原告交付部分购房款以后房屋就直接转移到了被告,被告进行一个整体出租经营。但是被告拖欠了大约五六年的租金,故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在起诉过程中,律师进行了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帮委托人争取租金权益。法院支持了租金部分的全部主张。

原告诉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X月X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物;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18年X月X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21年X月X日的租金共计*元);
3. 判令被告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X月X日为*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元;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2016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权益的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最终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的某商铺出租给被告整体运营;租期从2017年X月X日至2027年X月X日为期10年,第1至3年的租金标准为*元,第4-7年的租金标准为*元,第8-10年的租金标准为*元,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时可续租;原告同意被告对于包括某商铺的整体运营,原告付清房款后向被告移交商铺或由被告依此协议直接接收商铺,租期届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按年支付,分别自本协议对应的租金起计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对于2017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的租金用于支抵购房款;原告不承担被告承租期间的使用、经营等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对于商铺进行转租或采取其他合法的经营方式,被告可以对上述商铺进行装修,租赁期满保留装修现状;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延迟支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一加付违约金,租赁期间如原告终止与开发商的购房协议时,应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并承担已收取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由被告从开发商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告知晓其商铺自2016年X月起已由被告整体运营,如原告作出任何影响、妨碍整体运营行为时,应向被告承担当时整体重置价格5%的违约金,如原告在租赁期内将商铺转让或出售时,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将租赁协议中的原告权利义务由新的商铺购买人承继以便继续履约,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承担当时整体重置价格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 被告将第一年租金*元抵支原告应交的购房款。2018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元。2019 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元。
另查明,涉案的项目由陇南市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X月竣工后,由某公司移交被告整体运营,被告将其转租给了众多租赁户经营。在此前后,某公司将地上一层至六层整体划分编号、确定面积,分别向社会出售。2016年X月X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商铺定购协议书》1份,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出售商铺,最终确定商铺总价为*元,原告向某公司交纳购房款*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与某公司协议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交纳,截止目前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能交纳。原告与某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协议中指原告,下同)付清房款后,应向乙方(协议中指被告,下同)履行移交手续或由乙方依此协议直接接收该承租商铺”,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某公司交清购房款,其没有收到原告商铺权属转移的通知,故原告向其请求支付租金不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而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租赁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已完全知悉并理解同意此商铺自2016年X月起已由运营商天水某公司整体运营”,可见被告已于2016年X月起从某公司整体接收并投入运营,而原告是于2016年X月X日分别与某公司、被告签订商铺定购协议、商铺租赁协议的,故依据上述约定“由乙方依此协议直接接收该承租商铺”,被告已实际占有租赁商铺,故不存在原告未向其移交租赁商铺的问题,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的问题
被告以原告未向某公司交清购房款,未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也未将涉案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由,认为原告无权出租涉案商铺,对此原告认为其向某公司交纳部分购房款对于涉案商铺享有权益,其有权出租该商铺。本院依据.上述租赁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产权证明文件有:甲方与陇南市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及交款凭证,或甲方与陇南市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或产权证书”,可见依据上述双方约定原告以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及交款凭证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被告对于原告的出租人资格是认可的,原告有权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某公司购房款,可由某公司依法向原告主张。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麦积景园城商铺租赁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已随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予以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对此本院应依法审查上述通知的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提出的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是不符合解除的程序性条件。原告从某公司购买的商铺依其与某公司、被告约定的特殊商业运营模式并未对其建筑面积*平方米进行区分,且已由被告实际占有并投入整体运营,原告作为某商铺的共有人之一,其请求解除租赁协议是对于共有物管理的重大处分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处分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条件;二是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已由被告占有并整体运营是明知的,被告依约对商铺转租给了众多租赁户经营,在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可以向次承租人行使代位权实现权利,故其尚有依法救济的途径,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三是解除不符合原、被告租赁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作出任何影响、妨碍整体运营行为时,应向被告承担当时整体重置价格5%的违约金,如原告在租赁期内将商铺转让或出售时,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将租赁协议中的原告权利义务由新的商铺购买人承继以便继续履约,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承担当时整体重置价格5%的违约金等等,均旨在维护被告对于景园城商铺进行整体运营的商业模式,如准许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则不符合商铺租赁协议的上述约定。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周期审核计算为截止2021年X月X日的租金合计*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请求本院予以增加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违约金依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审核,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X月X日起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且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对原告拖欠的租金*元、违约金*元,合计*元,对于2021年9X月X日起的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天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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