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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5-2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个人简介: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而积极、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概要:

2022年8月,刘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涉及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的32项信息。区住建局收到刘某的申请后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刘某认为,区住建局没有尽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仅确认区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不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纵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这里面有很明显的错误,虽然确认区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这很明显难以让人接受。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其购买房屋的相关信息,并不仅仅为了确认违法,而对于刘某的主要诉请反而被驳回。刘某对该判决不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在上诉期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这也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案件还原:

2022年8月19日,刘某以EMS形式向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涉及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的32项信息,内容:1.商品房销售价目表;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3. 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4. 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竣工测绘报告及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等材料。区住建局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申请进行答复。
原告刘某认为,区住建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随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区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区住建局在合理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区住建局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刘某的申请作出处理。退一步讲,区住建局将刘某要求公开信息项目已经移交S区住建局,其亦应对无刘某要求公开信息作出合理说明,而区住建局未作处理,应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区住建局当庭对刘某申请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刘某购买的房屋已移交S区住建局,并提供《关于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移交协议》一份、《托管事项清单》一份、《利民开发区在建工程一览表》一份可以证明,应视为区住建局改变原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仅支持了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刘某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审查及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次,区住建局提交的《关于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移交协议》第六条附件中没有区住建局已经保管材料的移交信息,可见区住建局之前已经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没有移交给S区住建局,应当对刘某进行公开。另根据该份《托管协议》,仅可以证明其职权的移交。案涉建筑项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办理各项建设施工手续,区住建局并未向其他部门移交材料,故应当在区住建局处,应当对刘某进行信息公开。
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15个工作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区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虽然区住建局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工程事项已由区住建局移交S区住建局托管,而不能证明刘某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均已一并移交S区住建局,亦不能证明区住建局已不再负有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据此,本院认为,区住建局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其答复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故区住建局应就刘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行政判决;
二、责令哈尔滨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由哈尔滨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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