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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水泥厂征迁补偿款多项未赔,镇政府多次违约还自称有理,法院:赔付未达标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9-2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主办律师)
法学硕士,现任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在科研、案件实务、教学方面均有力作。
擅长领域:土地征收诉讼、企业关停诉讼、违法建设理论与实务、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解决等。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福建省某市的水泥厂收到了当地县政府发布的征迁通知,为了响应政策,水泥厂于2020年与镇政府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和《水泥厂征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了协议签订后相关施工单位便入场进行施工。可水泥厂时至2021年双方仍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基于这样的前提水泥厂决定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申请政府履职,但经过几次开庭审理后,补偿的金额仍然不如人意,案件也被发回重审。本次再审水泥厂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理,出庭为工厂寻求应得的补偿。

办案历程:

本案系因双方就征迁补偿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从镇政府在征迁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寻找细节。石磊律师在详细了解相关案情后,敏锐的发现镇政府在与委托人签订协议后,进行对案涉地进行了征迁评估。可相应的评估报告却一直没有送达至委托人手中,这与其签订的几份协议内容不符,属于违约行为。而委托人却根据协议相关内容,自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地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后得出的金额与镇政府实际愿意给付的金额相去甚远。整理证据后石磊律师得出以下几点诉求。
一、镇政府具有对委托人进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委托人系镇政府辖区范围内,在遇到征收征迁时,有权利获得赔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本次项目的征收实施文件规定,镇政府有义务对水泥厂进行安置补偿。
二、镇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水泥厂在与镇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并未约定征收补偿总金额。镇政府也明确告知水泥厂补偿总金额是不确定的。水泥厂不认可之前诉讼流程中所作出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也不认可镇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正式文本从未向原告进行送达,未告知原告复核鉴定权利。镇政府开出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不足以弥补水泥厂因本次征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两点为核心,再审如期而至。律师以上述两点为核心,向法院提出被告应对征迁的案涉厂区进行重新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有违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在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具体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此情形属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情形,被告目前正在开展做补偿决定的相关工作。据此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定程序。
其次,被告开展的征收行为,各项工作均合理合法有据可查,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而被告在之前诉讼流程中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在此期间,应当认定该评估结论已属无效,评估报告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征收补偿款的证据。且在该评估报告中,对评估报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补偿评估未根据被告所制定的补偿标准,而是凭评估机构随意确定的标准。鉴于原告的厂区用地未依法审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上对此类违法用地企业在征收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没有规定。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应按照6个月计算。评估机构对机器设备类资产的评估在未到实地察看了解评估标的的具体情况、未了解该机器设备原购置价格和现行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按综合成新率取100%作出的评估结论,不符合评估程序。
最终,在经过几轮举证质证后,法庭最终采纳了原告的部分观点,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原告x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x元,被告补偿原告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县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根据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补偿款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内有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量清单》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结论,再结合其他补偿项目、补偿政策确定征收补偿款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确定最终征收补偿价款后实行多还少补。”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告另行委托评估的结论形成后,双方就案涉征迁补偿款金额有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据此,原告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已可就案涉征迁事宜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原告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补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直接作为确定案涉征迁补偿款的依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涉征迁事宜的基础依据。其协议书中规定,原告对被告测算的相关评估补偿(含停产停业)有异议,原告可以根据已经双方确认的《数量清单》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结论,再结合其他补偿项目、补偿政策确定征收补偿款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确定最终征收补偿价款后实行多还少补。
同时,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亦明确“评估报告的作用旨在为相关各方提供价值咨询意见,非对补偿范围、补偿金额的定性。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经相关各方协商后,可以作为最终补偿的金额,最终补偿金额也可参考本评估结论进行调整,但认为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就是最终的补偿金额,必须以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进行补偿则属于不正确使用本评估报告”。据此,从案涉《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评估结论的使用约定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评估报告作用的说明来看,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案涉征迁补偿款的依据,故原告提出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可直接作为确定案涉征迁补偿款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征迁补偿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补偿请求为以下四项:一是房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损失;二是土地补偿费;三是存货成品损失;四是停产停业损失。对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分别予以分析认定。
1.关于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的损失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未按《框架协议》规定的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而是单独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对涉案厂区内标的物进行评估,出示的相关评估报告也并未送达至原告手中。在这一情况下,原告依据双反签署的《补充协议》,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房地产土地估计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且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法律法规依据亦包含了案涉征迁项目用的相关政策,故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案涉征迁补偿款数额确定的重要依据。
但该评估还是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案涉征迁补偿款数额的依据,结合涉案土地情况,该评估报告中对原告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价值、机器设备价值均评估为综合成新率100%,亦指出委托方与相关方自行协商相关资产的补偿比例或折旧比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赔偿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土地补偿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被告征收涉案厂房的土地系其自留地,但原告未提交该涉案厂房的土地系其自留地的权属证明以及其他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涉案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存货成品损失问题。
经审查,原告主张水泥砖等存货成品不在《数量清单》所列的评估项目范围内,原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于证实水泥砖属于征收补偿项目的范围及水泥砖因征迁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提出被告补偿其货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额证明材料确定;税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的,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而本案中,原告在委托评估时亦未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悔利润证明获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报告,故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应按前述规定确定为6个月为宜。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诉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

胜诉关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规定,镇政府应当将作出的评估报告送达给水泥厂,征迁报告却一直没有送达至委托人手中,就以此为根据要直接确定征迁补偿的范围,这样的行为,与委托人事前签订的几份协议内容不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除此之外,本案中签订的协议范围也未就因征迁产生的停业作出相应的补偿,双方自然对补偿的金额一直无法确定。最终,依托于石磊律师丰富的同类型办案经验,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心理预期内的补偿款。

胜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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