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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解读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最新解释 民事案精神损害可申请司法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6-09-2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日前,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该《解释》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普通群众来说,这一司法解释将带来什么变化?记者为此采访了省高院国家赔偿委员会负责人。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被纳入了司法赔偿的范围。

  “以往,公民的人身权如果受到法院的侵害,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主要针对刑事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权受侵害,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非刑事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位负责人说,这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扩项”。

  在这一司法解释的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犯人身权,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体现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这位负责人说,这有利于规范司法权,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此外,明确错误执行要进行司法赔偿的情形,也是这个《解释》的亮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在非刑事司法赔偿审判实践中,被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主要是错误执行,占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60%左右。

  “在司法实践中,错误执行应当赔偿,但错误执行包括哪些情形,以往没有明确规定。”这位负责人说,而《解释》中规定,出现下列情形,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违法对抵押物、质物、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

  “对错误执行,很多群众不知道申请国家赔偿。”这位负责人说,司法解释关于执行错误的规定,与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相衔接,根据这些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可以对执行错误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追责。

  《解释》的第三个亮点,则是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如何计算财产损害赔偿做了规定。“在现实中,这也是难点之一。”这位负责人说,《解释》规定凡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为一般原则,即能返还的返还、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赔偿。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是市场价格,计算时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拍卖、变卖财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赔偿,以及利息的赔偿,也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在计算时的难点。《解释》规定,如果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应该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款,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法院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应当缴纳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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