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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源头治理污染?环保局不履行环保验收职责成被告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09-3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据中国环保在线报道,今年3月份,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强调,今年计划还会再开展一到两次整个区域的专项督查,保持一个高压的执法态势,改善环境。与此同时,今年将保持环保执法的高压态势,让环保压力层层传导,加强责任落实。浙江日报5月份报道,5月20日,省环保厅通报了全省百日环保执法专项行动第五批环境违法典型案件。从4月25日至5月15日,全省环保部门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055件,其中移送公安机关案件97件,环境执法持续保持高压态势。而据顺德城市网8月份报道,与会领导提到,“……就是希望让企业明白环保高压态势不会变,监管执法工作只会越来越严,同时,希望让企业清晰哪些行为不可为,又该如何遵纪守法,做到达标排放。”
 
  笔者只是截取了三则新闻,较为典型的反映了从中央到地方,从今年上旬到中下旬,各地环境执法的高压态势。环保压力确实做到了“层层传导”。这是一个普遍现象,不仅企业有压力,环保主管部门也同样如此。例如在年初,株洲市就发布了《株洲市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规定》一是明确各单位分工,二是明确在发生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相应功能区要求且持续恶化等六种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当前环境保护敏感时期,环保主管部门确实如履薄冰。不治理污染,政绩考核受影响;整治污染,又容易遭受企业、个人投诉、举报甚至被起诉至法院。基于此。实践中出现了环保局怠于履行审批、验收手续的倾向,对于有污染可能的企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答复。
 
  在原告绵竹圣和磷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绵竹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称我公司在绵竹江苏工业园内有一个磷石膏综合利用项目,其在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请求被告对该项目的环保治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然而,绵竹市环保局在收到申请后,迟迟不予验收。后来我们又多次催促他们来验收,并请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但多次允诺,却依旧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之规定,被告作为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原告所递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结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后,却不及时履行其验收职责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投资的《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不履行环保验收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绵竹市环保局则辩称,他们曾派出两名执法队员进行现场核查,对原告出具了“该项目未达到验收条件,待其达到验收条件后予以办理”的“说明”。只是由于负责人不在,被告的两位执法人员邀请了经开区的工作人员刘某作证,将延期验收“证明”放在原告办公室的窗户上。因此,被告认为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造成迟迟不能验收的责任在原告。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认为,执法虽要符合政策导向,但必须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不能以政策替代法律。从理论上看,执法机关的审批职责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或称义务。权力体现在可以依据职权审核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职责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通过,没有所谓自由裁量权发挥的余地,也不能依据所谓的政策导向。因而我们才说政府是服务于人民的。从法律上看,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仍违反则是确凿无疑的违法行为。上述被告的辩称即便属实,其“说明”是否构成正规的法律文件,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均有疑问,不构成合理抗辩。
 
  在上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质证以及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证,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判决被告绵竹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绵竹圣和磷石膏有限公司所投资的《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不履行环保验收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不仅是环保验收,在环保局其他职责上,也必须依法行事。例如,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是环保局的法定职责。据新快报报道,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研究员陈立雯起诉称,她通过市环保局网站在线提交了申请公开李坑垃圾厂的环评等4项信息。但市环保局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回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期回复。按相关规定,政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延长答复期限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且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环保局直至2012年8月31日才作出《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市环保局被告逾期回复且不完全公开案”作出一审宣判,确认被告广州市环保局逾期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广州市环保局表示尊重判决结果。无独有偶,在原告北京市正通和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诉被告邓州市环保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中,被告在获得了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方才撤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行政机关不应当越过法律强制规定的雷池一步。
 
  环境保护不能因噎废食。若不能保护合法企业,惩治违法企业毫无意义。若不能统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绿水青山又怎能变成金山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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