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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租期30年,但是两年后面临拆迁,甲想要承租方的经营损失补偿,是否合理?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1-1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厂房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遇到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用于租赁的非住宅房屋因政府征收而拆迁,所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承租人是否可要求按相应比例分配。
实际案件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就是拆迁补偿和民事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但是如果因为租赁关系导致租赁合同被迫解除的,承租人也确因征收行为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出租方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但是第二种观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支付对象也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承租人由没有得到补偿的权利。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承租人是没有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承租人应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没有到期,可以直接找房屋所有人要求补偿。
法律依据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该条例已对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费等补偿费用的归属作出规定,为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后因房屋征收产生的前述补偿费用原则上应归属于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二: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迁方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不再与房屋承租人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不再与承租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如果甲乙没有约定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承租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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