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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观赏鱼养殖场遭遇禁养关停,拆迁方以诉讼时效超期为由不赔?不可能!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9-1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观赏鱼养殖场遭遇禁养关停,拆迁方以诉讼时效超期不赔?不可能!

 

一、案情介绍
 

广东某地的李先生是观赏鱼爱好者,尤其对名贵观赏鱼锦鲤最为喜爱。兴趣使然,2012年李先生特意在市郊周边的农村租赁了6亩地用于建设观赏鱼养殖场。因锦鲤是一种五彩的鲤鱼,色彩斑斓、品种繁多,具有很高的观赏价值,但价格昂贵。李先生几乎掏尽了家底从国外引进了孔雀、红白、白镶、丹顶等10多个品种共计30多条锦鲤作为种鱼。
 

经过精心饲养培育,这些名贵的锦鲤逐渐适应了新环境。在随后的中国观赏鱼大赛中,养殖场的几尾作为种鱼的锦鲤更是获得了几个单项冠军,市场标价一时更是攀升到20万元一尾。渐渐地,李先生和他的养殖场不仅在当地逐渐名声大噪,更是在全国变得小有名气。各地订单络绎不绝。
 

2014年底,当地县政府应上级开展环保大检查的政策要求,将李先生的养殖场纳入环保关停范围。因当地县政府坚称李先生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的违章建筑,责令李先生限期拆除并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同时,双方就补偿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
 

2015年3月,当地拆迁指挥部在没有对李先生进行补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李先生的36条锦鲤种鱼和已培育好的锦鲤鱼苗全部捞出并分别放入大型鱼缸里进行集中安置保存。随后对李先生养殖场内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贴上封条,断水断电。之后,李先生走上了漫长的维权路。
 

2017年8月,在信访举报无效的情况下,李先生多方打听了解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专注企业拆迁维权,遂来到我所寻求帮助。所里负责本案的专业律师经过多次开会研究,最终确定以强制拆除违法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争取拿到胜诉判决后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进而与政府协商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的办案策略。
 

二、庭上交锋激辩
 

经过庭上双方的激烈争辩,被拆迁人李先生与拆迁方县政府主要有两大分歧:一是诉讼是否超期,二是每尾锦鲤种鱼是否一律应按3万元予以赔偿。
 

1、诉讼是否超期?
 

李先生的信访材料中,有一份是信访局于2015年11月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提到强制拆除是县政府组建的拆迁指挥部实施的。据此,代理律师决定以县政府为被告,以2015年11月作为原告知晓具体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李先生在遭遇强制拆除时就知道是拆迁指挥部实施的,在此后的信访材料中,李先生也明确控告拆迁指挥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此认为李先生2017年8月25日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二审中,我所律师指出,虽然强制拆除时李先生知道对方是拆迁指挥部的人,但一直不知道拆迁指挥部是什么机构组建的,也没有得到任何解释。李先生无法清楚的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才会耽误了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因李先生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到信访局明确告知组建机关的这段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本案的诉讼期限应该从2015年11月起算,原告李先生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最终,李先生胜诉,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再未上诉。
 

2、锦鲤是否一律应按3万元予以赔偿?
 

李先生拿到胜诉判决后随即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县政府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理由是锦鲤已经妥善安置在鱼缸内,并未给李先生造成损失。代理律师遂建议李先生继续诉至法院。本次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锦鲤的数量和价值两个方面。
 

首先,在数量方面,被告县政府提交鱼缸内锦鲤的照片,证明捞走的锦鲤种鱼只有28条,锦鲤鱼苗200万条。李先生认为,他提交的多个信访机构的答复意见已经明确认定被捞走的锦鲤种鱼共36条,而县政府提交的照片是捞走后数日才作出的,不仅不能证明捞走时的准确数目,反而可以证明县政府已经将他的部分锦鲤遗失。
 

其次,在价值方面,被告县政府认为,其在捞走后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认定锦鲤种鱼的评估价每尾3万元,共计84万元,并且已经委托专业人员进行饲养看护,不存在损失。李先生认为,县政府找的看护并非专业饲养锦鲤的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的看管养护才导致六条锦鲤遗失或死亡。李先生认为36条锦鲤刚引进时的价值为每尾6万元,经过两年的养护,他们的价值已远远高于当初。此外,被告也未提交强行捞走前所作的评估材料,无法证明当时锦鲤的具体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导致李先生未能对全部锦鲤种鱼进行证据保全,也未能委托评估公司对全部锦鲤进行评估,因此,县政府应当承担对锦鲤种鱼数量及价值的总体举证责任。而且,李先生已经就锦鲤种鱼的数目及部分锦鲤的价值进行了初步举证,即使他的举证不能成立,也不能免除县政府的举证责任。
 

最后,经过双方的激烈争辩,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被捞走锦鲤种鱼的准确数目、不能证明锦鲤种鱼被捞走后的饲养情况及价值、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毁损,并采纳了李先生方面的意见,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李先生遗失锦鲤种鱼和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损失共计近百万元。拿到胜诉判决后,李先生又再接再厉与县政府商谈关停的停产停业补偿及搬迁补偿,最终拿到了满意的补偿。
 

总之,如果您面临和李先生类似的情况,一定要有李先生坚持不放弃的维权精神,寻求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定要未雨绸缪,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和评估工作,明明白白的将各项证据准备好,以备将来维权时能够占据主动地位。这一过程中,专业的征迁维权律师必不可少,面对征迁方的套路,专业的维权律师能够帮助您跳出陷阱,最终拿到满意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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