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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强制拆除引起国家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1-0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一、主要事实:

李女士在兰州市南芬区站前拥有一处厂房,从事塑料加工经营,二00八年,兰州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的需要,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其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3月13日,收到兰州市人民政府对其下发了限拆通知,同年3月28,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李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厂房中生产设备和大量物品被损坏。此后李女士夫妇一直奔走上访,但没能解决补偿问题。

2011年1月1日,李女士委托吴少博律师团队代理其厂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分析案情后,即对《限拆通知》和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

二、律师分析:

通过查阅兰州市人民政府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案政府违法之事实确已清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流程》等法律之规定,拆迁人对涉案厂房进行的拆迁,拆迁主管部门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没有对涉案厂房依法进行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拆迁人与李女士既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也没有对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行政裁决;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进行物品清点、移交,并进行证据保全等。

本案分析认为;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其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

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责任原则,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2)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无过错,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是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责任,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因此,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合法就要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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