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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该怎么应对? 环保砖厂关停、强制拆除案后续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1-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言:不论是面对征收拆迁,还是环保关停,亦或是拆临拆违,受损害的广大企业主大多会选择走法律维权程序。其中针对政府方的行政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自然也是必不可少的维权步骤。但在司法实务中,广大企业主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窘境,明明拿到了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但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却是对企业主大大的不利。比如,小编之前的文章中提到的开办环保砖厂的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困境。
 
案件事实:
相信广大读者还记得小编之前的一篇文章,主人公是开办环保砖厂的王先生,遭遇了当地三个部门接连下发的处罚文书逼得砖厂关停后又遭遇政府的强制拆除。当时我所律师接案后立即针对有可诉性的强制拆除行为和林业局的处罚行为分别向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王先生于近日接连收到了来自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但令王先生感到憋屈的是,明明拿到的是胜诉判决,但自己的心情却是非常的糟糕。通读两份判决后不难发现,令王先生感到气愤的是两份判决在判决主文的查明事实部分均认定王先生所建砖厂的占地属于林业用地,构成违法占地。之所以判决确认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均是因为程序方面的违法或存在瑕疵而判定。这两份判决究竟是怎样认定的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一一分析。
 
分析裁判:
1、故意忽略我方提交的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单方采信对方证据,有失公平。
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我方诉市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最为关键的案件争议焦点即为砖厂所占地块是否属于林业用地。针对此焦点,我方提出了两点主张,一是我方建砖厂占用的地块性质和类别为工矿用地、采矿用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二是即使退一步讲是占用林业用地,但占用的面积也与市国土部门作出的处罚文书中所记载的面积数值相差悬殊,并提交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处罚文书作为证据。而被告方主张涉案地块全部为林业用地且提交了一份由其内部做出的林业规划文件。
仔细研读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后,小编发现在对原被告方提交证据的认证上,市法院的判定有失偏颇。主要表现为:
(1)市法院对原告(我方)提交的由市国土部门于2010年委托机构测量的涉案地块规划图和现状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我方使用涉案土地建设砖厂符合现有规划。而针对被告市林业局提交的示意图套用其内部规划文件认定我方占用的全部为林地的主张,虽然经过庭审质证环节可知被套用的规划文件并未对公众进行公示,但法院还是确认了被告方的主张。
(2)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包括环境资源保护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在内的完税证明用以证明我方使用的涉案土地是工矿用地。因为依据各类税种的法律规定,只有工矿类用地才需要交纳税费。但市法院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给出的理由是不能以交纳税收来代替用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我方用地手续的合法性。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砖厂所占地块是否属于林业用地。
(3)我方提交了由市国土局做出的事先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即使退一步讲我方占用林地,但所占面积按照市国土局的认定也只是零点几亩,而非十几亩。而市法院却只是轻描淡写地认为这只是市国土局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故意忽略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2、庭上多次故意打断我方代理人对涉案地块性质的阐述和举证,反而在判决书中认定对方的主张,有失公平。
    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我方诉市政府、市林业局行政强制纠纷案件中,法院将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结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庭审时,市政府和市林业局共用同一份证据目录,即诉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件中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我方律师每每就涉案地块不属于林业用地进行阐述时均会被法官打断,法官以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予以驳回。但在判决中,法院却在“经法院查明”部分采用了被告方的主张,认为我方存在擅自改变林业用地的违法行为。显然有失偏颇。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此条前半部分就可以看出两级法院作出这两份判决的目的。无非是想以这样的方式间接地确认市政府、市林业局主张的我方占用林地的违法事实。这就造成了一种司法实务中比较难应付的困境,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就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能否仅对判决理由上诉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存在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这是一种法律风险,而且是对当事人极大不利的法律风险。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诉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上诉制度担负着纠正事实和法律错误、实现权利的救济等重要功能,二审法院享有法律改判权和事实改判权,两者结合共同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改判权,即对一审裁判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进行修改。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和法律规定,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在当事人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仅对事实认定不服的情况下提起的“上诉”,不存在上诉利益,上诉不能成立,应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
总之,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途径问题,首先是要正确认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判决主文部分;其次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即当事人可以举证(新证据或有力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还在继续,当事人王先生也决定继续上诉,案件具体的后续事宜,小编会继续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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