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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确认土地征收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1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有时候这也成了行政相对人规避起诉期限的一种手段,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审查,作出什么样的裁判呢?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的就是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觉得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得到的补偿款太少,无法接受,可是起诉期限已过,这时便想通过起诉土地征收行为无效来达到目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无一例外地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

2013年4月,湖北省政府作出《批准某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某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该市几个村的30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其中耕地为26公顷,另外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3公顷。

2015年4月,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上述批复确定的集体土地33公顷,魏某的土地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5月,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即相关事项予以公告。6月,居委会向国土资源局报送征补方案公告发布后的相关情况,其中指出:“社区居委会5月份张贴了公告,相关居民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无一人口头或者书面要求举行听证会”。7月,《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通知,要求相关居民办理土地补偿登记等相关事宜。

2016年9月,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魏某发出限期办理通知,要求魏某及时办理土地测绘、评估、补偿等事宜。10月,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甲公司对魏某被征收土地进行现场测量,经测绘魏某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5亩,应得补偿为13万,之后国土资源局向魏某发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通知,但魏某未领取。2016年12月,2017年3月,国土资源局先后向魏某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催告书,魏某未予配合。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11月,国土资源局与乙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分析

本案中,魏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征地行为无效,她认为征收土地批复已经自动失效,市政府及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是没有依据的行政行为,且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那么,她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中,“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给相对人权益带来重大的影响;“明显”是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肯定判断。

(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无效行政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将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尚未类型化,并未对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达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且“无漏洞”救济的目标。

最高院在2016年的一份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实践中,真正的无效确认之诉,主要出现于辅助请求中,或者它是遵照法院的释明采取的一种转换形式。换句话说,即使原告的请求仅是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到自始无效的程度,也会判决确认无效;反之,如果原告请求的是确认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仅仅属于一般违法,也会转而作出撤销判决。因此,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法院通常都会对是否违法以及违法的程度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本案中,省政府作出批复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也就是说在批复作出后的两年内实施了具体的征地行为,该批复并未自动失效。魏某主张该批复已经失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本案中,市政府在收到省政府的批复后,将近两年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与上述规定不符。也就是说市政府及国土局在征收土地行为中有瑕疵,但尚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不能判定土地征收行为无效。

关于起诉期限是否超期的问题,在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但并未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是一概会转而作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其前提必须是在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尚没有超过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了《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魏某2017年6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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