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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行政机关能否单方将其解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吗?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对“行政协议的解除”这个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案情概述

李某在郑州某村有一块宅基地,1994年11月,李某与甲建筑公司签订共同建房协议,约定:李某投入宅基地300平方米,并持有土地证;甲建筑公司投入全部建房资金,其他费用由李某支付;房子建成后李某的子女享有继承权;房子计划六层,李某拥有一层的全部和二层的一半,甲建筑公司拥有二层的另一半以及三至六层的全部;如遇国家政策性拆迁,国家补偿的分配,按照双方所占面积比例进行分成;建房协议,李某必须征得所在村民组的同意;如果李某违约,除赔偿甲建筑公司投资外另付违约金30万元,如果甲建筑公司违约,产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房子建成后,李某及家人实际使用一层半,其余房屋由甲建筑公司分配给其单位职工居住使用一直到该村进行连片改造之时。1996年10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该房屋的居住者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来遇到该地进行连片改造,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李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6月,区政府以该宅基地建筑物是李某与甲建筑公司联合所建,连片改造指挥部与李某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当为由,作出解除协议决定书。2016年7月,区政府将解除协议决定书送达李某,李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解除协议书。

法律分析

1、区政府作出解除行政协议决定书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具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决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对合同的履行作出单方调整;有时,也是基于协议存在某种违法的情形。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保持合法的状态,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一原则在行政协议领域同样应当遵守。行政协议的违法性包括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者通过对重要问题的不正确、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协议的订立。

本案中,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李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经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调查核实,李某刻意隐瞒了与他人合作建房的事实,若此协议履行必将损害其他二十二户居民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区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书,该解除协议决定书之在实体上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区政府作出解除协议决定书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呢?虽然《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解除权在程序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因解除协议决定涉及李某的权益,区政府在作出该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进行告知、说明理由及依据,但区政府未提交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据,且该解除协议决定书并未告知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解除协议决定书2015年6月作出后,直至2016年7月才送达给李某,所以区政府作出的解除协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2、李某撤销解除协议决定书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某称: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力,但还规定了该权力的行使条件。不具备相应的法定事由,是不能擅自行使该项权力的。即使区政府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成立,李某仍享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大部分权益,并非全部权益应被抹去。所以,区政府仅有变更行政协议部分内容的权力,而并不具有解除该补偿协议的权力。本案中,区政府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那么,为什么法院只判决解除协议决定书违法而不将其一并撤销呢?

其实,区政府之所以解除协议,而不是变更其中的部分内容,是因为原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发生错误,必须解除之后另行与持有该宅基地上建筑物《建筑许可证》的各户居民分别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解除协议决定书的第二项正是明确重新签订协议的问题。因此,本案当中对于协议的解除,并非彻底的解除,而是解除之后分户重新签订,其实质更像是变更。对于这样一个解除协议决定书,并不存在撤销的必要。李某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实现。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确认区政府解除协议决定书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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