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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机关强行将房屋腾空,可否申请公开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人员名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4-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征地拆迁领域,经常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知情权,获得拆迁项目的相关具体信息,帮助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在维权过程中掌握协商谈判的主动权,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打下基础。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但必然会有一部分政府信息不能公开,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事实上,只有明确了豁免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准确界定了豁免信息的范围,才能为更全面的信息公开扫清障碍。实践中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既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可以由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利益衡量后裁量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可以与第三方协商确立的豁免信息等等。

那么,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以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概述

2016年9月,郑某向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申请公开区政府组织实施强行腾空其位于某村房屋的相关信息,包括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批准手续、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

2016年11月,区政府经依法延长答复期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第一,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行政审批手续,是根据法院裁定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搬迁,由此认为行政审批手续指向的是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应当向法安院申请查阅。第二,关于申请公开实施强行腾空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行腾空房屋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的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地十三条所规定的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关于申请公开的录音录像全部资料决定予以公开,并通过快递、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提供。

郑某收到答复后认为区政府向其提供的是空白光盘,提出质疑,区政府重新刻录后提供给郑某。郑某不服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二项答复,并责令区政府公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风险评估、以及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并提供全程录音录像全部资料。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郑某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风险评估报告、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虽非绝对豁免公开的信息,仍属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裁量豁免的信息范围;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公开,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审查并决定。

1、本案中,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应予公开?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2、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是否应予公开?

本案是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是区政府,郑某也已明确知悉此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需要说明的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还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因而,对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并非所有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监察程序。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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