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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本案摘要
原告旅游公司对办公场所进行加建,当地政府认为加建行为违法,组织相关部对加建部分和部分原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当地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经过:
2019 年 4 月,原告旅游公司从第三人张某手中购买了案涉地块上的4间房屋(原有房屋),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随后,原告公司在4间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加建。
6月4日,被告广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该施工行为,后经核实,原告在加建前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遂责令张某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7月3日,被告广陈镇政府对加建的房屋和部分原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广陈镇政府虽然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但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立案调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拆除的建筑物中包含新建的二层房屋和旧房的部分墙体,且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上述被拆除建筑所在位置,但被告在查处过程中仅凭村民委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即认定张某为违法行为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广陈镇政府以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为由,分别于 2019年 6 月 16 日作出停工通知,于 6 月 17 日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于 7 月 3 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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