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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9-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本案事实:

原告韩某诉被告**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异地管辖。**区人民法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街道办事处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成、赵洪波,被告**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8日,被告**街道办事处以原告房屋为危房的理由拆除了原告韩某占有使用的位于**街道房屋。

原告诉求:

一、韩某房屋的权属来源。
 
1995年12月26日,**经济实业总公司与缪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企业转换经营体制的需要,将所属**服装厂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转让,其中包括将原企业部分土地3.122亩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缪某,并约定原企业营业执照应予变更,缪某可按规定办理手续。
 
1996年,**服装厂与韩某的母亲缪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经转制后的承让方集体讨论,将转制的厂房出售给缺房户缪母,价款6万元,付款后产权归缪母所有,以后政策允许,如乙方要办理手续,甲方提供方便。对此,**村委会于1996年6月25日出具《证明》,缪母系缺房户,要求购买**服装厂房屋,望同意。
此外,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还约定,协议一式七份,向镇政府等报送。2009年9月2日,缪母出具《分书》,约定长子韩某分得**服装厂坐北朝南两层楼房两间。
 
二、被告强制拆除韩某房屋的缘由。
 
2016年10月27日,**城中村改造和拆迁领导小组向被告**街道办事处下发**拆任【2016】37号《**社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决定由被告**街道办事处事处组织实施拆迁,其中原告韩某房屋所在的**村,属于拆迁范围。
2016年12月27日,被告**街道办事处事处发布**安置方案【2016】第10号《**区块“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房屋使用性质以相关权属依据明确的“土地用途”为准,住宅房屋拆迁采用整体货币化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形式,非住宅拆迁一律采用货币补偿的形式,还规定了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
原告韩某与被告**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性质及补偿标准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之后,被告**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1月25日,作出《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向**服装厂相关住户陈述,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检测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该处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D级,并告知住户腾空房屋、交付拆除、逾期被告**街道办事处将予以帮拆。
2020年11月28日,被告**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了原告韩某的房屋。
 
三、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日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
 
(一)《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的法律性质属于“督促解危通知书”。该告知函既有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的检测结果告知,又有对涉案房屋如何处理的应对方案,故该告知函的法律性质属于督促解危通知书。
(二)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1、被告**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行政主体资格。《**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7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四)依法委拖房屋安全鉴定第15条第1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4款规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21条第1款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第3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30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才具有作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主体资格,被告**街道办事处并无作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主体资格。
2.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的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并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对韩某不利的《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前,并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并未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的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
3、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7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被确认无效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街道办事处不具有作出“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程序也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
 
四、被告强制拆除韩伟光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在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街道办事处强拆韩某房屋当然违法。该告知函属于行政执行决定,强拆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对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行为,在行政执法决定无效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当然违法。
(二)拆迁征收项目启动后,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征收实施部门在未能与韩某协议拆迁的情况下,又对韩某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最高法行申11659号“李某、**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区政府在对包括李某房屋在内的**大楼启动征收程序后,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与李某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在给予补偿后要求李某搬迁。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搬迁,**区政府可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依法实施强制搬迁。此既体现依法行政要求,也能快速地完成公共利益建设。
但本案征收项目自2015年启动后,虽进行了评估等程序,但在未能与李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从而造成征收拆迁工作的拖延。**区政府在对**大楼的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又于2018年对**大楼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有滥用职权之嫌;且在实施过程中未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拆迁征收项目启动后,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征收实施部门在未能与韩某协议拆迁的情况下,又对韩某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结合上述裁判规则,被告**街道办事处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城镇危日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无效,在告知函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街道办事处强拆韩某房屋当然违法。
 
此外,拆迁征收项目启动后,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征收实施部门在未能与韩某协议拆迁的情况下,又对韩某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案涉房屋虽然并无相应权证,但系**服装厂企业转制前就存在的房屋,系当地特定历史时期和政策背景的产物,后**社服装厂又与原告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处置与拆除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以原告无产权登记为由认为原告与案涉房屋处置没有利害关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打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打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规定:“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层安全鉴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即应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只有在发现自然灾害造成成片房屋受损以外的重大险情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才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发现了重大险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情况,其陈述的案涉房屋由厂房变为住房和仓库用房的情况亦并非刚刚发生,业已存在多年且被告对该情况实为明知,故对被告陈述发现重大险情的陈述,不予采信。
故由被告径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该建设工程检测报告不合法。后被告根据其委托所得的鉴定报告,向**服装厂的相关住户发送“城镇危旧房屋限期腾空告知函”,要求住户限期腾空,交付拆除,且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直接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未按照《**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的程序和步骤进行,程序违法。但鉴于案涉房屋已经拆除,无法撤销,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2020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韩某占有使用的位于**街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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