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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有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法院责令限期内作出答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1-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个人简介: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案情概要:

原告刘某在河南省某村四组有一块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因修建高速项目需要,刘某的土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内。2022年6月14日,刘某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案涉地块所属项目的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共计10项内容。两天后,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收到了刘某的申请,但一直未进行任何答复,也未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刘某万般无奈,遂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希望由专业律师来帮助自己处理这一棘手问题。

律师分析:

李梦学律师从刘某叙述中大致了解到案情。为掌握修建高速项目的详细情况,明确该项目的合法性,李梦学律师首先指导刘某查询案涉地块所属项目的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等内容。随即,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梦学律师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至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但是该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却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作出答复。
李梦学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实际上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20个工作日和延长期限的2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也不告知其理由,其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其后,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件还原:

2022年6月14日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梦学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提供卢洛高速项目的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议书、蓝线图、环境预审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报请备案请示、区人民政府规划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项目资金预算金额)、一书四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收土地范围红线图、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补偿资金到位证明共10项信息。
2022年6月16日被告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签收了该邮件,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等材料,但被告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至今未对原告刘某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
现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 1.依法确认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法庭上,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属于县交通运输局的内属科室,原告申请公开的10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制作,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故被告无义务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原告就相同申请事项向多个单位提出申请,原告本身并不清楚应该向哪个单位提出,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另查明: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系某县交通运输局举办设立的事业单位,其宗旨是负责全县高速公路及铁路项目的争取申报工作。业务范围是负责现高速公路及铁路项目建设中的土地、林地及其附属物征地、拆迁、补偿等协调工作。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文件形式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能,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原则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原告刘某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予答复也不告知其理由,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故,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实际情况向原告刘某作出答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某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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