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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专注于企业征收,厂房拆迁,环保关停禁养等维权的法律实践工作,代理了上千件企业维权案件,其中包括大型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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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县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企业申请的补偿事项作出处理答复,法院判决:逾期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3-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原告是一家于2005年依法成立并从事锰矿加工、销售及有色金属销售的公司。2018年,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增19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明确该县属于水源涵养型重点生态功能区,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被列入禁止类,需要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关停。2021年,被告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不允许原告复工的意见,原告客观上已被关停。此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补偿奖励申请书》,被告收到后至起诉时未作出答复处理,该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理其维权。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行的可以在自两个月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也可以在自该两个月届满之日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十五日内起诉。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于2022年6月1日向县行政机关寄出了相关申请,县行政机关未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2022年10月8日受理本案,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逾期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县行政机关于2022年11月19日即立案后作出判决前,通过邮政快递送达本案申请的处理意见书。当然,对于本处理意见书的处理内容不服的还可以另案处理。
在即将逾期时,我们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有行政职责的政府部门,提醒政府部门早日答复。逾期后也要及时跟行政部门确认,相关事项的处理结果文件是否已经发出正在路上。如果行政机关确实逾期未答复的,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能及时督促其改正违法行为。想了解相关机关的法定职责,欢迎来到本所咨询律师,也可到政府官网进行查询。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锰矿加工、销售;有色金属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公司认为该公司因公共利益需要关闭且行政机关亦不允许生产经营,于2022年6月1日向县行政机关邮寄了《行政补偿奖励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县行政机关依法补偿或者奖励该公司因生态功能区的保护需要关停取缔企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22年6月3日,县行政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收到了原告公司要求履行行政补偿奖励职责的申请材料。
2022年11月18日,县行政机关就原告公司的申请履职请求作出《关于原告公司申请行政补偿奖励处理意见书》,对该公司提出的行政补偿奖励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及奖励的处理意见,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公司进行了送达。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补偿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因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原告公司申请行政补偿奖励的处理意见书》,经法院准许,原告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县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县行政机关在接到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履行行政补偿奖励职责的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处理,存在不当,原告公司依法起诉要求县行政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针对原告公司的履行申请作出的答复处理,已超过法定的答复处理期限,属逾期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公司对此仍要求确认县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公司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县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请求县行政机关依法补偿或者奖励原告公司因生态功能区的保护需要关停取缔企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县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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