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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县行政机关不能以反复协商为由代替书面约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法院判决限期作出补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4-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个人简介: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案情概要:

原告企业某采矿区位于四川省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案涉建设项目建成后,将横穿压覆原告采矿区,距离原告生产厂房仅十数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建设项目已在原告采矿区范围内施工,且对原告的生产产生严重影响,但对于原告厂区及采矿区的征收事宜含应获补偿、征收范围、建设完成后原告能否继续采矿和生产等问题始终未有人提起。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县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和在法定期限对补偿申请作出相应答复。但是,行政机关不仅在未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而且还在协商处理解决本诉涉及的补偿问题上并无实际解决的意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代理此案,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2020年,因建设高速公路所需,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原告公司生产、采矿所在地块位于征收范围内。由于针对征收范围存在争议,被告以协商为由迟迟不给予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做出补偿决定,在被告超期未答复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征收人,不能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约定,既损害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又徒增补偿成本,更损害政府形象,故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做出补偿决定。

案件还原:

2019年1月,县行政机关作出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对该项目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用地租用工作,由县行政机关组织乡(镇)行政机关、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对项目所涉及土地征收(租用)及地上建(构)物、地面附着物的征收拆除补偿和被征收人安置等工作。
2021年4月,原告公司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取得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等文件,原告厂区所在地块位于该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案涉建设项目建成后,将横穿压覆原告采矿区,距离原告生产厂房仅十数米。2021年6月,原告公司向县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请求县行政机关就该建设项目用地所需而对公司生产、采矿所在地块实施征收补偿,但县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公司作出书面答复。
2021年10月,原告公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县行政机关对公司履职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县行政机关对所申请作出答复。此后,原告公司以与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协商为由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县行政机关仍未对原告公司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补偿,故原告公司再次向县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职申请书,县行政机关收到该履职申请后,以召开会议的方式组织过多次协商,但依然未履行补偿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及其所辖各部门均要求原告配合项目建设,反复强调国家大型项目的重要性及不配合可能出现的后果,但均未明确告知任何补偿问题,且统一口径去找建设施工方,自身做不了补偿的主。
其次,在本诉之前原告曾于2021年6月向被告申请补偿,并因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要求,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调解,调解不成再另行起诉。但这三个月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提起本诉。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中的事实是指原告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事实;理由是指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案,前诉的诉讼结果是程序上撤诉,不是实体上败诉,被告作为具有法定补偿职责的主体,其补偿义务不能因原告撤诉而丧失。原告提起本诉的依据是重新向被告提交了新的履职申请,在严格计算答复期限后再次提起的不作为诉讼,与前诉属于不同的事实。前诉也是在法院的要求下进行的撤诉,并非原告单方面撤回起诉,故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行为,不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而是体现了对法院权威性和司法审查严肃性的尊重。
因此,原告认为在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极大侵害。被告在协商处理解决本诉涉及的补偿问 题上并无实际解决的意愿。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履职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做出补偿决定。
县行政机关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履职申请书》请求事项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被答辩人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积极遵照《凉山州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组织召开了高速公路压覆被答辩人公司矿权专题协调会,指派的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对该公司矿权资源量及构筑物、设备进行了估算,并出具调查报告,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义务。
三、被答辩人再次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与之前内容完全一致,而再次提交的起诉状属于重复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应该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对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2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是因为同意进行行政协调,在行政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又于2022年3月再次申请县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因此与之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原告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被告县行政机关认为原告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履职申请书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就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做出补偿决定。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公告是由县行政机关发布,公告中明确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沿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实施。原告公司某新发砖厂,负责公司的矿山开采和页岩砖的加工生产。双方认可某段高速公路压覆了原告公司矿产资源。而县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原告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因此,县行政机关作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补偿职责,而无需原告公司依申请履职并就申请履职事项作出答复。县行政机关不能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造成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徒增补偿安置成本。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县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公司做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元,由县县行政机关负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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