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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建厂8年后厂房被拆,被拆企业应当提起行政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导读】
 
  某钢管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当地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在某县某乡某村建设厂房,形式上一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某钢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前将违法建设的厂房自行拆除。2015年4月25日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拆除。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010-61057018)根据案例,提醒诸如“一夜之间成了违法建筑”的企业主,尤其是招商引资的方式成立的企业,当地承诺为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协助办理。不管该类企业是否形式上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此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随便确认是违章建筑。尤其江苏、浙江一带已经有相关的司法判例。且县级以上有权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其下设的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具有审批权。因此招商引资引进来的企业不能因为其形式上没有得到后续工作完善而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对于被拆除的“合法”建筑,行政机关实施的错误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建议被违法拆迁的企业,应当及时、合法、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钢管公司、限期拆除、行政赔偿
 
  【案情介绍】
 
  1、企业来某县的详细经过:
 
  2007年初,由某县县长、常务副县长以及某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在某市组织召开招商引资动员大会,承诺负责落实被引进企业项目用地,协助被引进企业办理各种证照、项目申报立项等手续,为被引进企业的建设和运营提供优惠的政策。某钢管有限公司正是基于对某县委、县政府的高度信任,才投入巨资到某县创办企业。该企业进入某县后,有关部门协调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租赁、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环保、立项等手续,并承诺两年内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在当地有关部门的大力扶持和帮助下,该企业投入巨资建设厂房、购置设备、招聘培训农民工,培育市场,生产经营逐步走向正规,也为解决当地农民工就业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2007年6月20日,某钢管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阀门、法兰、弯头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被违法”后的救济:
 
  2015年2月16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对某钢管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经查你公司擅自在某县某乡某村违法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责令你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17时前将违法建设的厂房自行拆除。
 
  2015年4月2日,某钢管有限公司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X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某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5年4月17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县国土资源局联合进行了行政复议答复。2015年6月25日上午,某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取意见。2015年6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某政复字(2015)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某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等规定,某钢管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6日共同作出联字(2015)第XX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维持了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的联字(2015)第XX号限期拆除通知。
 
  2015年4月25日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拆除。
 
  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6日对某钢管有限公司共同作出联字(2015)第XX号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某政复字(2015)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评析】
 
  1、本案中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是最大的争议焦点。
 
  对于违章建筑如何认定,尤其像该案例的情形,某钢管有限公司在形式上的确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但是,该公司的建设应当认定是合法建筑。原因在于地方建筑合法性的审批权就在区/县下设的规划、国土部门,招商引资的行为是区/县做出的明文规定或红头文件,对认定建筑合法性有法定职权。既然通过招商引资的行为同意兴建,就不能随便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实务中很多地方的法院的司法判决对该方面的建筑物认定为合法建筑的认定,值得肯定。
 
  2、本案例中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否属可诉行政行为的问题。
 
  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未实施到位。
 
  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前未向某钢管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听取某钢管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在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完整写明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某钢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构成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例中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厂房已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只能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4、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拥有十多年专业办理企业拆迁的办案经验。该案例中已经实施的拆除行为对某钢管公司来说很不公平。在人民法院确认其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后,可以就遭受的损失提起行政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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