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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河北水泥企业关停案:案件胜诉,拿到补偿款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6-12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件事实
 
韩先生自90年代开始在河北经营水泥企业,依法办理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手续,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营利能力稳定。2017年4月,当地开发区管委会对韩先生公司做出《关停决定》,称根据中央淘汰落后产能行业督查组的通知,韩先生企业新上粉磨生产线未办理环评手续,且物料堆放不符合环保要求,属于关停范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实施关停。当月,韩先生企业被强制关停。
 
通过韩先生自己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件、手续及政府文件,我们认为,韩先生企业取得相关证件,本身具备合法性;管委会作出关停决定,依据不足;企业新上生产线已经过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监测报告,符合环保标准。韩先生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本所介入后,迅速就关停决定及环保局不作为提起诉讼。
 
办案结果
 
关停决定案,管委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经过审理已经撤销。环保局不作为案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涉事政府部门与韩先生多次协商,最终支付韩先生满意补偿。
 
法律分析
 
一、关停决定诉讼中管委会举证不能,推动本案进展顺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管委会收到法院的《行政诉讼举证告知书》中已明确知道其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管委会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关停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管委会也仅提供了其作出关停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仍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且本案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管委会无法证明其作出关停决定的合法性。这是关停决定被撤销的重大依据。
 
二、关停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的效力分析
 
管委会作出关停决定的依据是中央淘汰落后产能行业督查组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系刑事法律规范,不应作为管委会行政管理并作出关停决定的依据。这里着重讨论督察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央督察组的通知就属于这种。而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不能将该通知作为作出关停决定的直接依据。
 
三、环保局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韩先生企业新上生产线建设前办理了环评手续,建成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测、编制监测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竣工验收,但环保局一直拖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环保局收到韩先生企业的申请后,拖延不予验收,超过法定期限,也客观上造成韩先生企业不符合督察组通知而被长期关停,丧失恢复生产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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