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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行政机关以“散乱污”为由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理和拆除!法院判决:强制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4-1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孟临寒

孟临寒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实践中善于运用征地拆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评估程序制定有力谈判方案,用专业手段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孟律师始终秉承公平、正义、勤勉、谨慎的执业理念,以法律为武器综合运用各种策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众多委托人认可和赞誉。
擅长领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地以及协议拆迁等各种征拆业务、企业环保关停。

事实概要:

原告某回收站依法注册成立于2016年X月X日,主要经营废品回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2014年X月,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经营者任某的同事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院落及院内北屋十间用于经营。后原告经营者任某在该场所注册成立某回收站,收集废品的同时,还对废品进行加工。2021 年X月X日,行政机关在未出具行政强制文书,也未出具“散乱污”企业认定文件的情况下,便以对辖区内“散乱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为由,对原告企业的生产设备实施了强制拆除,对经营场所内的废旧瓶强行清理,导致原告企业被迫关停而产生巨大损失。故原告上诉法院,诉请确认行政机关先后两次对其经营场所的机器设备、回收的废旧塑料瓶等原材料实施强制清理、拆除,致企业关停的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委托人企业本在正常合法经营,因行政机关规划要求需要对委托人企业所在地进行整治,为配合行政机关整治行为,委托人自愿在补偿条件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先行搬迁,但是为了加快整治进度,相关部门在委托人尚未完全搬离时就强制清除了其地上房屋及地上物,致使委托人产生巨大损失。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介入后发现相关部门对委托人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拆除前也未进行事实调查,未履行法定程序。法院审查后采纳了孟临寒律师代理意见,认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告诫大家:1、针对维权期限,一定要重点注意,法律保护权利受侵害的人,但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2、在自身权益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尽量不要签署任何字,放弃任何权利;3、违法行为发生时,及时留证。

原告诉求:

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X月X日两次对其经营场所的机器设备、回收的废旧塑料瓶等原材料实施强制清理、拆除,致企业关停的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企业依法注册成立于2016年X月X日,主要经营废品回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2014年X月,案外人王某与原告经营者任某的同事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院落及院内北屋十间用于经营。后原告经营者任某在该场所注册成立某回收站,收集废品的同时,还对废品进行加工。2021 年X月X日,被告以对辖区内“散乱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为由,对原告企业的生产设备强制拆除,对经营场所内的废旧瓶强行清理。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清理、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企业被迫关停的行为违法。一、被告实施的强制清理、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企业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多年。2021年X月X日,被告在未出具行政强制文书,也未出具“散乱污”企业认定文件的情况下,便对原告企业实施了强制清理、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企业被迫关停。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清理、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实施强制搬迁前,原告未收到行政机关及职能部门作出的强制清理、拆除决定,被告也未制作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三、被告实施的强制清理、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未听取原告意见,也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及告知原告复议或诉讼途径和期限,故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企业经营场所内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实施强行清理、拆除,迫使原告企业关停的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X月X日、X月X日对原告企业经营场所内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强行清理、拆除,逼迫企业关停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街道办依据《东营市“散乱污”企业深度整治工作方案》《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问题整改方案)》东营市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等,经排查核实,认为原告某回收站属整治范围。2021 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某回收站存在未覆盖问题,限2日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将联合执法部门依法清理。逾期原告未整改。原告提交涉案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21年X月X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内的设备、回收的废旧塑料瓶等塑料制品进行了部分清理。当日,某回收站经营者任某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3日内拆除所有设备。涉案经营场所房屋出租人王某在该书面保证上签字。逾期,原告未自行拆除。2021 年X月X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经营场所的机器设备予以拆除、清理。原告主张,2021年5月8日,被告同时对涉案经营场所内的回收物废塑料瓶等塑料制品予以清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二、被告某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某街道办认可2021年X月X日对原告某回收站涉案经营场所的机器设备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诉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即使原告未对涉案经营场所内废旧回收物进行覆盖,且未办理相关加工经营等手续即对回收的废旧瓶等塑料制品进行打磨粉碎,向其他产业输送原材料不具合法性,被告某街道办在实施强制清理、拆除前,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虽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经营者任某也书面保证三日内自行拆除设备,但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未经催告,也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清理、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因涉案强制执行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被告认可2021年X月X日对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机器设备进行清理、拆除,否认一并对原告回收的废旧塑料瓶等原材料进行了清理,以及2021年X月X日就对原告的涉案经营场所的设备、废旧塑料瓶等回收物部分进行了清理,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信访处理意见等有效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2021年X月X日、X月X日对原告某废品回收站的机器设备、废旧塑料瓶等回收物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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