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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村民辛苦办起来的养殖企业被行政机关“三无”强行拆除,法院:确认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7-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范志强

个人简介:

张帆 | 主办律师
张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范志强 | 主办律师
范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主要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
行政案件方面,主办行政案件近百余件,负责前期调查取证、行政复议、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谈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撤销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诉讼、行政协议的撤销与无效诉讼、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诉讼,强拆违法诉讼,国家赔偿诉讼、执行程序等全过程,获得多份胜诉判决,在拆迁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利益。
在办案过程中,始终把委托人利益放在首位,常与当事人沟通,换位思考从委托人角度出发,沟通交流时展现出专业和真诚。
擅长领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案情概要:

当事人郭某在福建省福州市某村经营着一家水产养殖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养殖、水产苗种生产、食品销售等业务,并于2020年3月在镇工业区南侧海域设置渔业设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海蛎养殖,占用海域400多亩。
2022年7月1日,镇行政机关单方作出《非法养殖场拆除通知书》,此后在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22年8月24日镇行政机关拆除了郭某养殖公司50亩的养殖设施,养殖产品被清理沉入海底;2022年9月28、29日又陆续拆除、清理养殖公司60亩左右的渔业设施、养殖产品。郭某认为,镇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律师范志强律师代为维权。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强拆违法案件,虽然是海域养殖强拆,但是并未脱离行政诉讼案由确定的强拆房屋或者设施的范畴。本案和很多强拆案件相同的地方在于,本案当事人作为被强拆的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哪个部门实施了强拆行为是模糊的,没有直接的证据进行确认,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最高院判例,在行政相对人无法确认强拆主体时,负有拆除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确认为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法院认定了镇行政机关下发了限拆通知,同时上级政府下发的实施方案中也确认了具体实施主体为镇行政机关,最终法院采取了代理人观点,认定了强拆行为实施的主体是镇行政机关,确认镇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郭某养殖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水产苗种生产、食品销售等。2022年1月1日,被告镇行政机关在案涉海域路面及周边张贴了《非法渔业设施用海及碍航物清理的通告》,决定对管辖海域非法养殖用海、非法渔业设施用海及碍航物进行清理......对于逾期不申报登记、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清理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渔业设施用海及碍航物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
2022年4月8日,当地相关部门印发《超规划养殖反弹问意整政方案》的函,在《超规划养殖反弹问题整改方案》中专项执法行动中指出,有关县(市)区在排查基础上,对超规划养殖区域,要组织乡镇和行政执法力量,集中开展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专项执法行动,及时清理完成退养设施,严厉打击各类无证养殖、超许可范围养殖、超规划养殖等违法违规行为。
2022年7月1日,被告镇行政机关向郭某养殖公司作出《非法养殖场拆除通知书》,通知该养殖公司,因其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镇工业区南侧海域设置渔业设施、从事海域养殖生产,严重破坏该镇海域功能区划,严重危害海洋生态环境,严重扰乱海秩序,根据法律规定,限其于10日内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该镇将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
202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镇行政机关多次强制拆除了郭某养殖公司的渔业设施和养殖产品。郭某对镇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清理郭某位于镇工业区南侧海域200余亩渔业设施和养殖产品的行为违法。
被告镇行政机关辩称:案涉养殖区域已被市政府列入到禁养区域,2020年3月,郭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诉争海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从事的养殖属于非法养殖。同时,根据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印发《超规划养殖反弹问题整政方案》的函、《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环保督察涉渔问题整改的通知》,根据工作职责分工,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1日向郭某送达了《非法养殖拆除通知书》,于2022年3月、6月、8月向相关企业包括郭某告知了清除政策、在海城路面及周边张贴了清理公告并以座谈会形式向各养殖户(包括该养殖公司)告知了相关规定,该行为并未侵犯郭某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故依法应当驳回郭某的诉请。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当事人郭某主体是否适格;二、关于镇行政机关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一、当事人郭某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某提交的营业执照、非法养殖拆除通知书等证据已初步证明郭某与案涉被清退海域的渔业设施和养殖产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镇行政机关关于养殖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镇行政机关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强制拆除郭某位于镇工业区南侧海城渔业150亩设施和养殖产品的行为,而非《非法养殖折除通知书》,强拆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海域附近残留有浮筒,原有设施部分被损坏,因此,案涉海域的设施被拆除是不争的事实。在无行政机关承认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具有相应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成为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该受益机关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主体所为。被告镇行政机关曾张贴过《非法渔业设施用海及碍航物清理的通告》,且其作出的《非法养殖场拆除通知书》认定郭某非法养殖用海,通知其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时镇行政机关具有清理超规划养殖的工作职责,而案涉海域事实上已被清退。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镇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渔业设施及养殖产品的行为,镇行政机关虽主张系各部门联动执法拆除案涉渔业设施及养殖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对涉案海域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渔业设施及养殖产品行为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担强制拆除责任。
其次,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设施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且不履行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又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有权可以自行拆除,若无权拆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本案中,被告镇行政机关作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拆除郭某案涉海域的相关设施前,未依法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义务,未履行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书的义务,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郭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以被告福清市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郭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某镇工业区南侧海域渔业设施和养殖产品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元,由被告福清市某镇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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