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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强拆违法还不履行赔偿义务?律师环环相扣推进程序,法院:作出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6-0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环保关停,行政处罚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张某在唐山市某村有土地4.2亩,并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附属物所在院落。2021年8月7日,根据唐山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张某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唐山市木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区街道办)认为张某属于擅自建房并出租,且土地属于违法占用,于是在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张某房屋及附属物。张某不服区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确认区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弥补自身损失,张某向区街道办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区街道办在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或履行赔偿义务。张某认为区街道办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磊、实习律师万俊宏代理此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对于建筑物已被违法拆除的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般分为4步。
1.确认拆除违法。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其目的是确认实施拆除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行为是违法的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确认的违法行为机关一定是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该行政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
2.申请行政赔赔偿。当事人可以在取得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7条和国家赔偿法第9条赋予了当事人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根据我们的经验,确认违法诉讼与国家赔偿分开更好,这样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有一个缓冲的空间,有利于当事人进一步和赔偿义务机关沟通(见国家赔偿法第13条)。
3.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超过期限(两个月)赔偿义务机关未对赔偿申请未作出决定,或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期限届满或作出决定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见国家赔偿法第14条)
4.请求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可以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见国家赔偿法第37条)
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虽然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就自身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损失可能会超出一般生产生活的标准的部分。(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对当事人的赔偿申请超过期限未下决定,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经举证质证和协商,法院根据全面赔偿原则最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9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案件还原:

1987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大致约定原告为建设瓷窑使用村非耕地2.44亩等内容。唐山市某区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关于乡镇村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并登记张某为土地使用人,且颁发了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了生产需要,张某又在2.44亩土地使用面积之外承包了部分土地,土地使用面积总共4.2亩。
2021年8月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唐山市城区项目建设提升实施方案》,张某由村委会处协议使用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土地位于该项目工程范围内。之后,区街道办委托评估机构对张某用地面积2.44亩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价格、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扣除具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手续2.44亩土地及具有国有建设用地手续的土地后剩余租赁地块面积1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评估,合计***万元。
随后,区街道办、城市建设管理局联合作出《限期腾空自拆通知》,该通知要求在规划建设区域内所有租户、商户于2021年10月9日前完成腾空、自拆,逾期不腾空不自拆,相关部门将组织集中拆除。10月15日,区街道办对张某土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组织强制拆除,而这一强制拆除行为使张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本次强拆行为经当河北省唐山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被“确认违法”。
接着,张某委托北京德誉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中占地示意图显示总占地4.93亩,结论为评估价值***万元。
2022年9月19日,张某以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区街道办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区街道办在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给张某作出赔偿决定。
张某认为,区街道办应当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2021年10月15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也确实给张某财产造成了损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原告,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区街道办辩称:本案涉案被拆除地上附属物具有合法手续已评估作价,被答辩人张某获得批准的用地手续为2.44亩,用途为建设张某瓷窑,张某某瓷窑关闭后,其在没有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情况下,擅自建起了房屋并出租,另有1.76亩土地属于违法占用,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诉讼中,被告就拆除行为提供了估价报告及现场录像光盘八张,但并未就光盘内容作出必要的说明,未提交现场的登记情况记录,也未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清单上相关物品存在与否予以回复,对其主张已清理的物品存放地点及是否通知原告均未提交证据并予以明确,同时应对未做估价部分的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情况提交证据,如条件具备应进行价值评估。
综上,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在诉讼中亦未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提出明确的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予货币赔偿,被告仅同意按评估作价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区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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