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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村民房屋被征收,因不服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做出补偿决定!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4-2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林成律师: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案件类型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2020年开始涉足商品房诉讼领域,并同时参与了贸仲仲裁案件、劳动赔偿案件与婚姻家庭案件。

事实概要:

原告周某是山东省G村村民。2014年,山东省某市行政机关作出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包括G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同年,某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周某案涉宅院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此后,周某与街道办及村委会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21年,某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周某房屋的补偿决定》,为此周某提起行政诉讼。周某认为,被告作出被拆补偿决定前未送达过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办法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此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同时,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经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与当事人的不懈努力,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周某房屋的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分析认为:一、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应及时向相对人送达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行政机关单方委托制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未在作出补偿决定前送达给相对人,已经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准确认定事实,严谨适用法律法规,这是作出合理合法的补偿决定的基础。而本案中某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与案涉房屋不符,属于基本的事实认定不清。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还原:

本案件,原告周某是G村村民。2014年X月X日山东省某市行政机关作出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征收包括G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同年,某行政机关作出2014年第*号征收土地公告。周某案涉宅院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
2019年X月原告周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法院继续审理。2021 年X月X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行政机关对原告周某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2021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作出《关于对周某房屋的补偿决定》。内容为:周某某(已故),生前系某街道Y业有限公司(原G村村民),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系周某某之弟。在原G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周某自称购买周某某夫妻宅院。周某某的妻子杨某与女儿予以认可。就该宅院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补偿协议,未进行拆迁。现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房屋建筑面积*m,补偿款*** 元,附属物***元,搬迁费***元,临时安置费***元,总计补偿款***元。二、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周某完成搬迁,并将房屋拆除。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提交了《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登记核算表、房屋登记核算表、附属物登记核算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原告称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房屋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并未案涉房屋,附属物中显示的大门也与实际不符,案涉房屋没有大门,补偿决定中的建筑物并非案涉房屋。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指向的是案涉房屋,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6X月X日作出《关于对周某房屋的补偿决定》;
二、被告某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周某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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