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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补偿却未得到回复,法院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5-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孟临寒 李静

孟临寒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实践中善于运用征地拆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评估程序制定有力谈判方案,用专业手段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孟律师始终秉承公平、正义、勤勉、谨慎的执业理念,以法律为武器综合运用各种策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众多委托人认可和赞誉。
擅长领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地以及协议拆迁等各种征拆业务、企业环保关停。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 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事实概要:

本案是一系列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涉及原告人数众多。2019年,被告某行政机关发布《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某棚户区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于2021年X月X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补偿履职申请,申请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补偿职责,原告邮寄的申请于X月X日送达到被告处,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始终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律师分析:

本案中,委托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行政机关在2019年即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对于委托人房屋的补偿却迟迟未推进,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与李静律师介入后,针对委托人的房屋情况向某行政机关提出补偿安置的申请,某行政机关一直未予回复,现经法院判决责令某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作出处理回复。

原告诉求:

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予以征收补偿。

案件还原:

2019年起,原告房屋所在地因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征收补偿工作已近尾声,征收范围内水、电、气等生产生活物质均已缺失,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该区域内的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尽快获得征收补偿,原告于2021年X月X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补偿履职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该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1.被告作为县级行政机关,有依法实施征收的权利,同时也有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的义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符合公共利益需求的,县政府有权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有补偿的义务。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履行补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2. 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处于被征收范围内,有权获得补偿。依据被告于2019年X月X日布的《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关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图》所示,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起的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期限为两个月。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未就原告之申请予以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系某棚户区改造地段被征收人,被告是该地段征收主体,具有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实际是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无论是否予以受理,均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两个月内至原告提起诉讼前,没有作出处理或答复,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行政机关对原告赵某的履职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赵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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