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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养殖场被强拆,养殖户三次起诉维权,区行政机关缺乏依据作出的《补偿申请答复》被法院依法纠正!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3-3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个人简介:

崔明杰律师:专业的教育背景、不同行业的历练和多年法律行业的职业经历,积淀了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高度为当事人着想、为其化解矛盾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信任,凭借特有的细致和敏锐,为委托人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具备丰富办案经验,曾代理多起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群体诉讼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补偿安置,获得征地拆迁维权当事人赞誉。以勤勉尽责作为对自己的要求,并注重熏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案情概要:

陈某系北京市某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者,其于1999 年12月31日与当地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沙滩合同书》,约定陈某承包该地37.8亩的土地用于发展养殖业、建设养殖小区、引资招商等。2018年7月,当地行政机关依据北京市规自委下发违建图片开始进行整顿,认定陈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已认定猪场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陈某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2次诉讼,但被告依然作出以陈某养殖场行为污染环境以及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答复。陈某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某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介入来积极维权。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养殖场关停补偿案件,不典型的是本案经过了多次诉讼,但行政机关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补偿。在本次诉讼前,已经经过两轮诉讼。第一轮起诉,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补偿申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随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补偿的答复,当事人遂提起第二轮诉讼。第二轮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后,行政机关作出本案答复文件,而该文件与之前的答复内容基本一致,行政机关的意思依然是不予补偿。当事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即第三轮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答复文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且在判决中,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重复答复的行为予以了批评。
崔明杰律师认为,虽然法院三次判决都判区行政机关败诉,但当事人在第二轮、第三轮诉讼中都提出具体的补偿金额,法院却未能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处理,直接作出补偿金额的判决,而是一而再地让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崔明杰律师认为,法院这种判决其实属于逃避其定分止争职责的表现,让当事人陷入循环往复的诉讼,并不利于实质解决争议。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陈某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当地37.8亩土地,用于建养殖场。后陈某于2000年至2002年先后在上述土地内修建了地上物。上述建设行为未经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
2017年5月27日,区行政机关办印发通知,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函》23号意见等文件精神,发布了《关于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
2018年6月,北京市规自委将违建图片逐级下发至镇行政机关,要求对图片中的标注建筑进行整治,达到复垦复耕标准。2018年7月,区行政机关办公室下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督察通知》,要求各乡镇完成已发现问题大棚的整改工作。随后,镇行政机关依据北京市规自委图片及上述《通知》将陈某养殖场予以拆除。2019年2月,陈某起诉镇行政机关,请求当地区人民法院确认镇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镇行政机关拆除程序违法。但判决中已确认了陈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已认定猪场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该镇行政机关将陈某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并非属于低端养殖业调整退出项目,而是属于北京规自委图片中认定的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拆除无任何补偿费用。
2020年9月,陈某授权崔明杰律师向被告区行政机关邮寄提交《补偿申请书》,原告认为其养殖场是在低端养殖退出补偿范围内应当得到补偿,故要求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进行腾退补偿,补偿范围包括畜禽清退补偿、地上物腾退补偿补助及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被告收到原告的《补偿申请书》后转交镇行政机关处理,随后镇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的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区行政机关未履行腾退补偿职责,于是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判决,责令被告区行政机关对原告陈某的《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7月14日被告做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建筑是基于违法建设在2018年清理大棚房时依据相关文件进行拆除的。首先,涉案建筑的拆除不符合被告提交的大棚房专项清理的《督查通知》中载明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且无相关履行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另案亦认定镇行政机关并非仅依据违法建设的查处进行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对此,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补偿申请的答复》,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的《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5月,区行政机关作出《补偿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一、陈某于2017年5月将生猪搬离是基于养殖行为污染环境。二、镇行政机关根据市规自委认定的违章建筑,对陈某养殖场进行拆除。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原告陈某诉称,本案已经过2次诉讼,但被告依然以原告养殖行为污染环境以及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为由不予补偿。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
原告认为,自2000年建设养殖场至2018年被违法强拆,原告在案涉养殖场生产经营多年,期间也未有行政职能部门作出原告养殖场属于违建的法律文书。在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期间,镇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养殖场提供技术服务,也将原告养殖场纳入管理范围。这也能表明,行政机关是认可原告建设养殖场,以及在案涉养殖场的经营行为。在原告建设养殖场时,并未有相关法律就畜禽规模养殖用地进行规范,并且原告利用的也是沙滩地而不是良田。2007年之后,国家才开始对规模养殖场管理有明确规定。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 地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予以妥善处理。
《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要及时做好畜禽养殖和养殖小区备案工作”。原告养殖场建设时间久远,在建设之初并未有相关设施农用地备案制度以及规模养殖场备案制度,在2007年有相关制度之后,行政职能部门却并未帮助完善原告的养殖场手续。但相关职能部门却一直在管理原告养殖场,包括在强拆前一直给原告养殖场发放疫苗等。
原告认为,基于政府原因,导致原告养殖场未能进行备案,责任并不在原告。根据《通知》中关于低端养殖业的补偿政策,原告认为自己养殖场属于低端养殖业中的规模养殖场,有权获得包括畜禽清退补偿、地上物腾退补偿补助、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等补偿。但被告及镇行政机关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反而在2018年9月以违法建设为由拆除原告养殖场,并且在强拆之后政府就立刻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将该地块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实际上已经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强拆原告养殖场实际上就是想以此规避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及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因低端养殖业退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万元。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前序答复被依法撤销后做出本案被诉答复,该答复内容与前序答复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就前次答复被依法撤销后的履责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补充提交的2017年6月该镇农办作出《低端养殖业清退登记工作总结》中明确基于落实区农业局于2017年6月召开的低端养殖业清退工作实施方案部署会后,进行清登及确认工作情况。2017年7月镇农业服务中心制作的《各乡镇畜禽清登情况明细表》亦与上述证据相呼应,进一步证实低端养殖业清退工作开展实施的事实。就被诉答复认为生猪搬离是基于养殖行为污染环境,
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就被诉答复认为镇行政机关根据市规自委认定的违章建筑,对陈某养殖场进行拆除,亦未进一步针对市规自委认定违章建筑进行举证。综上,被告区行政机关所作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补偿因低端养殖业退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清理畜禽及拆除地上建设的相关事实有待查明,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区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应指出,就前序答复被依法撤销后,被告仍未就判决中提出的清理畜禽及拆除地上物的原因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排除矛盾证据,积极认真履行职责,致涉案纠纷再次陷入循环往复的诉讼,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被告可在之后的答复中参考前序判决及本案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判理,明确原告诉求中清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政策、法律依据,审慎地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某区行政机关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关于陈某向区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某区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某的《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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