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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整治联合执法行动,组织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10-08   咨询热线:400-155-0888

   2017年5月,江苏省某县政府成立县砂石企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县砂石企业综合整治工作,通过组织联合执法,采取综合政治措施,规范砂石企业经营。2017年底,公安、国土、水务等多部门对程先生经营的砂石厂进行联合执法,称程先生砂石厂证照手续已经过期失效,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存在严重非法采砂行为,最终程先生砂石厂被强制拆除。程先生现场询问由哪个部门牵头,执法人员明确表示系县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

  

  程先生委托本所后,本所以县政府为被告,就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县政府答辩称,领导小组电话通知县国土、水务等职能部门,于2017年底统一行动,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停电、停水、拆除设备等方式对程先生的砂石厂进行现场整治拆除。联合执法行为具体是由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实施执法,县政府只是进行督促检查,县政府没有执法的权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联合执法行为,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所认为县政府应当作为被告,为联合执法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领导小组直接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应当对该行为负责任。

  

  程先生在强制拆除现场询问执法人员,被明确告知系由县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县政府也自认领导小组电话通知周至县国土、水务等职能部门,于2017年底统一行动,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停电、停水、拆除设备等方式对周至县的砂石料厂现场整治,并对执法时间、方式、目的等进行具体安排部署。县各职能部门是在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下实施的执法行为,并非是各职能部门依职权主动执法的行为。虽然各职能部门直接实施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作为职能部门必须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工作事项,其在是否执法以及具体执法方式上没有自行判断权和选择权,因此,领导小组应对其组织安排的联合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领导小组作为县政府组建的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县政府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县政府虽然成立了领导小组,但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领导小组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以其组建机关即县政府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本所观点,认定领导小组直接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应当对该行为负责任;其作为县政府组建的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县政府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县政府又未能提交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法应认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后县政府积极联系程先生,就关停、强制拆除补偿问题积极协商,最终程先生取得满意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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