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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制拆除,法院能以未提交损失证据为由判决驳回赔偿请求吗?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近些年,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速度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房屋和企业面临着征地拆迁问题,在此期间如果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呢?《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被拆迁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给大家介绍一则案例,被拆迁人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还请求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而法院却以没有提交与损失有关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赔偿请求,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情概述

林某等六人居住在商丘某地的家属院,该家属院是1994年经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处批准,由林某等六人按照规划和市政协的统一要求,自己建造的,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9月,指挥部印发了“致广大市民的一封公开信”,告知市民开展清除违法搭建项目专项行动。10月,市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市容环境集中整治活动的通告”,12月,发布了“关于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通告”。

2014年11月3日,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共同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进行了张贴,但不显示被通知人。6日,区政府、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对林某等六人的院墙、门楼和配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林某等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将拆除的门楼、院墙、配房及影响到主房等恢复原状,若不同意恢复原状则赔偿经济损失大约50万。

法律分析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区政府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对拆除的建筑物是必须拆除还是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未作区分,而是一味地进行拆除,只考虑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的实现,而未兼顾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能够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采取改正措施,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所以很显然,三机关直接强制拆除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另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本案中,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强制措施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的,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上述两点,法院判决三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关于林某等六人关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林某等人随即与审判长联系并提出质疑,被告知以后还可以就赔偿问题另行起诉,故没有提起上诉。但当林某等人持生效的判决另行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时,法院的承办人却告知赔偿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再起诉就属于重复诉讼,林某等人不得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虽然林某等人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林某等人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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