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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裁判取得厂房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遇到拆迁补偿归谁所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3-27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情概述


1997年1月,张某与甲食品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食品厂的办公楼、车间及土腌池等,因甲食品厂拖欠工程款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甲食品厂支付张某工程款及损失60万。同年,蔡某等6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食品厂偿还借款及利息。

2005年7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甲食品厂土地和房产裁定给了张某等7人抵偿债务共计200万,并要求张某等人60日内到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按各自份额由7个债权人支付。之后,法院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张某向信访局上访反映法院裁决后,国土部门没有及时办理国土过户手续,信访局将来访事项转送国土局,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2014年9月,因修建公路需征用涉案土地和房产,镇政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当初法院判决以厂抵债,但多年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土地房产权属的确认,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确认唯一合法证件。所以修建公路所涉及的征地拆迁事宜,只能与蔡某协商。

同年10月,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镇政府为整体收购甲食品厂的工作主体,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甲食品厂整体收购价格暂定600万元,其资金由镇政府管控,公路建成待各方关系理顺后再进行分配处置。

2015年9月,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委托镇政府与甲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评估公司报告,修建公路征用甲食品厂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共三千平方米,评估补偿总金额大约150万;因该宗地有债权债务纠纷且法院没有执行到位,债权人张某、蔡某没有将土地权属办理过户手续,镇政府认为该宗地的权属仍属甲食品厂,补偿款也只能支付给甲食品厂的负责人,该宗地上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镇政府不干涉。

2016年3月,张某等人以镇政府作出的《承诺书》及与甲食品厂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由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承诺书》与《协议书》被撤销,但是关于赔偿的申请却被驳回了。甲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1、镇政府作出《承诺书》及其与甲食品厂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修建公路所涉及的征地拆迁事宜,只能与甲食品厂的负责人协商”,该承诺行为明显对张某等几位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样,镇政府与甲食品厂签订的《协议书》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将涉案土地和厂房的被征收人确定为甲食品厂并与其签订协议支付补偿款,对张某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甲食品厂还是张某等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真实权利人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也享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保护其物权。

依照上述法律,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虽然权利人未于裁判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据生效裁判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此情况下,政府在行政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当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而不是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本案中,法院已于2005年将甲食品厂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裁定归张某等人以抵偿债务,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虽然张某等人未于2005年执行裁定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状态与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权属状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张某等人依据生效的裁定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镇政府在明知法院裁定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书》,签订《协议书》,将被征收的不动产物权确认为甲食品厂并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损害了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本案中,应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张某等人。

3、对于超出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会如何处理?

其实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已经在之前的一篇文章中,结合案例进行过论述,本文所涉及的案例中,张某等人针对《承诺书》申请复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申请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就是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则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复议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这个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就原行政行为不服所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原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认为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进而作出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对该复议决定就应视为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尊重并可以对该纠错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本案中,区政府受理张某等人就《承诺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该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但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张某等人作为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由决定撤销《承诺书》。该行政复议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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