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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根据《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园区内的土地不能转让,确需转让的,转让价格不能高于原出让合同价,怎么评估?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06-20 17:4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答:《深圳经济特区髙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髙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为商品性质。
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髙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库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首先判断估价对象是以协议方式还是非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用地然后分析转让行为符合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估价时区别对待:
(1)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用地
应根据当地的土地市场实际情况,客观分析,实事求是,先得出待估宗地客观合理的市场价值,然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的相关规定,计算其原出让合同剩余年期的地价,将两者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确定估价结果。
(2)非协议方式取得的用地
正常进行估价就可以。但应当在估价报吿中披露受让方资格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髙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