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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被告不服“支付商铺租金”判决,请求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3-3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国兵
赵国兵律师:擅长企业征拆、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撤销等行政案件。
擅长领域:执业以来,办理大量行政、企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全面、务实、透彻,在行政、民事诉讼方面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
代理律师:张帆
张帆律师:毕业于山东科技大学,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河北T公司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范某商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6年与被告J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J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某广场商铺一套,并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却在2019年后不履行合同,迟迟不肯给予原告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无果。至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服,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购买一套商铺,并同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却在2019年后不履行合同,迟迟不肯给予原告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无果。至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张帆律师进行维权。两位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购房合同以及委托经营合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得出最佳的诉讼方案,经过两位律师充分举证及质证,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金;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2016年X月X日,原告范某与被告J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J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某广场商品房一套。原告应当于2017年X月X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元,余款***元申请贷款支付。
2016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T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T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为**元,被告J公司把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5%,共计2年的委托经营收益作为市场培育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即人民币**元,返祖后的房屋成交总房款为***元。合同期限12年,自本商业正式开业之日起,前2年总租金已在房价内直接扣除;第3年、第4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第5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9%,第6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0%,第7年至第12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根据该商铺的实际租金超出8%的部分,按照原告占90%、 T公司占10%的 比例,进行实际收益的分配); 在买卖、经营、出租等相关交易环节,原告承担相应税费,如税务机关的相关约定,原告同意由T公司代扣(从原告收益中冲抵)代缴。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T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前二年按照15%一次性返还,已在房价内扣除,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前将租金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T公司认可,2019 年度尚欠租金***元、2020年度尚欠租金***元、2021 年度尚欠租金***元。被告已代原告缴纳2019年度税款***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J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及利息向贺某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贺某提交的企查查截图虽证实T公司与J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但不能证实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贺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J公司应当对案涉租金及利息向贺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J公司不是案涉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对方,故贺某诉请J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T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支付已发生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租金***元,并给付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案涉的商铺租金是否应当减免;
二、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上诉人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免收或者减收承租商户租金的相关证据,本案不能认定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上诉人关于减免案涉商铺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商铺托管理合同》第四条(2)约定,上诉人应在每年1月1日前将租金付给甲方,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案涉商铺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迟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上诉人按期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可以获得该租金的利息收益。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以未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河北T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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