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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行政机关未履行赔偿职责,法院作出判决并确认律师代理费也应予赔偿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4-15   咨询热线:400-155-0888

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大伟

张大伟律师:执业以来,凭借其丰富的维权经验,精深的律师技巧,卓越的见地,极富创造力的思路,以及与生俱 来的正义感,多年来一直致力于集体维权的研究,长期研究企业拆迁和环保法律问题。
擅长领域:始终致力于企业征收、房屋拆迁、征地法律实务,代理全国各地案件130余件, 竭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拆迁、环保维权领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方案取得了很高的成就。

事实概要:

原告(Z公司)于2012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某街道通用4S店建设项目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通用4S店推进当地汽车销售、汽车美容市场,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原告又于同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亩,租期至2031年X月X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修建了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设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修建完毕后,原告将部分建筑物及设施用于汽车销售、维修业务,并将部分建筑物作为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某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9年X月X日,某街道办认为原告建盖的建筑物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并实行了强拆。2020年X月X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Z公司建盖的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因强制拆除行为受到财产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因被告未予答复,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次案件中,委托人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通用4S店推进当地汽车销售、汽车美容市场,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同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投资并修建了涉案建筑物,并在此经营汽车销售、维修业务。2019年X月X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案涉建筑物。2020年X月X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因强制拆除行为受到财产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至今未予答复,因此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进行维权,经过张律师的充分准备,开庭审理中以充分举证及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赔偿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

1.被告某街道办事赔偿原告Z公司相关物品及设备损失人民币* 元;
2.租金退费损失人民币***元;
3.6个月租金损失***元;
4.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元;

案件还原:

2012年X月X日,被告某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方某签订《某街道通用4S店建设项目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投资*万元投资建设某街道通用4S店,其中该协议约定“二、甲方承诺:1.积极促成某街道通用4S店项目建设;2.为乙方提供禄劝有关土地、规划、产业、税收、行政许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3.乙方投资资金到位后,甲方按投资方需求及昆明市有关鼓励投资的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三最四低’要求,在最短时限内配合乙方办理完善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做好深度跟踪服务,确保乙方项目在最快时间启动实施,投入运营,并产生效益。”2012年X月X日,Z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注册资本*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配件、建材、钢材,摩托车销售,二类汽车维修,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2012年X月X日,原告Z公司与被告某街道办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亩,租期二十年。双方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土地租金,原告已经支付; 2019年X月X日,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修建了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设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修建完毕后,原告将部分建筑物及设施用于汽车销售、维修业务,并将部分建筑物作为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张某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
2019年X月X日,某住建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某街道办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认为原告建盖的建筑物未经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原告于2019年X月X日前自行拆除。同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催告书》,催告原告于X月X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X月X日,被告某街道办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决定于X月X日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因原告未自行拆除,2019年X月X日,被告组织人员和挖机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街道办某区的建(构)筑物,拆除时未对建筑物内物品及设备进行清点造册。随后,被告对硬化土地进行清理,恢复成可耕种状态。
因建筑物被拆除,Z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经协商,Z公司于2019年X月X日分别与承租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愿解除《厂房租赁合同》,Z公司承诺分别向张某退款***元、向刘某退款***元、向杨某退款***元、向肖某退款***元、向刘某退款***元。2020年X月X日,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Z公司向刘某支付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款***元; 2020年X月X日,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解除卢某与Z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Z公司向卢某返还租金***元。上述Z公司产生的退租费用共计***元,除杨某的退款用汽车抵扣了*** 元外,其余退款均未支付。
2020年X月X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撒销了某街道办于2019年X月X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Z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X月X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X月X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Z公司建盖的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行政赔偿职责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因强制拆除行为受到财产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因被未予答复,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街道办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国家赔偿。可见,国家赔偿仅对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即由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共九项,本院进行逐一分析:关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盖建筑物用于汽车销售和维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经营损失。商铺经营损失系权利人应得到的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属于预期利益损失,而不是因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除建筑物中的相关物品及设备。该项财产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及设备损失155850元,并提交相应物品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称相关物品及设备在拆除前已全部搬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等行政机关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后被告即于同X月X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未按照法定程序留足必要的时间,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亦未按照程序进行清点造册,也未制作现场笔录及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该项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人陈述,部分承租人在拆除前已将租赁建筑物内的物品搬走,但案涉建筑物除用于,上述租赁外,还有原告公司的自用部分,本院基于原告的主张并综合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相应诉请承担***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员工工资及遣散费。原告主张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2019年X月当月的工资加上6个月的遣散费共支付11名员工费用***元,但其提交证据中有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员工工资表,工资发放的对象正是上述11名员工,故原告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相矛盾,且未能证明其已实际遣散员工产生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用户租金退费。原告曾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基于对双方协议的履行进行投资建设,且已在当地经营多年,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在双方协议中,被告亦作出“在最短时限内配合乙方办理完善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的承诺。但在后续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基于相应工作要求对原告投资建设的相应建构筑物予以拆除,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后果,并产生租金退费,该项损失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租金退费***元,并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亦通知承租人就租赁关系及解约事项进行陈述,故原告主张的租金退费***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超出庭审查明的Z公司的退租费用共计***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使用的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了第一阶段的租金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X月X日支付了租金***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元租金并非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期间的租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退还2019年未使用的6个月租金***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非住宅搬迁费。原告主张其因搬迁产生***元的费用,同时又提交《因违法强拆所造成的物品损失清单》欲证明其建筑物内价值***元的物品和设备全部灭失、丧失了使用价值,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自相矛盾,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过搬迁费,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属于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案涉建筑物自2019年X月被拆除以来,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请求予以依法及时处理,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为此支付了*** 元律师代理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以支持,且该代理费并不违反相应律师收费标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建筑物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主张的评估费用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Z公司的部分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建设的建筑物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财产,原告不能因此获得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物未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街道办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建筑物中的相关物品及设备损失*** 元,租金退费***元、6个月租金***元、律师代理费***元,共计***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Z公司相关物品及设备损失人民币* 元,租金退费损失人民币***元、6个月租金损失***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Z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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