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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拆迁户们因棚改项目被集体征收房屋,交纳回购款后某街道办却未履行相应职责!法院这样判!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8-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等11位被拆迁户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D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案例名称:原告狄某等11人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国有用地、建地回购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委托人数:十一人
委托人诉求:请求依法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为原告购买的回购地办理国有用地建设手续。
判决结果:胜诉
吴洪涛主办律师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案情简介:

本案十一原告均系棚改项目拆迁户。2018年,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原告所在的县街道开始组织实施拆迁安置项目。故在此基础上, 当地主持召开了县棚改工作联席会议,在该会议上,确定并通过了案涉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再建地回购事宜的工作方案,以被拆迁人缴纳再建地回购款项后,将由政府及部门给被征收人办理国有用地及建房手续的方式,对失地失房的农户进行安置。此后,在当地政府上述会议精神及分配方案的指导下,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和湖南D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再建地回购协议书》,向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再建地回购款***元。但没想到的是,在后续原告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办理相关手续时,县人民政府及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予办理,且拒接退还相应的回购款,变相侵占原告的补偿款项至今。无奈之下,十一位原告找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律师分析:

2018年起,各当事人所在的狄家村被政府征收拆迁,均签订了协议。同时,地方政府向村民宣传,划拨一块地建桂碧园商贸中心,向村民出示规划图,让村民交35万一缝做为该地的回购地款,并承诺办理国有土地手续。各户均购买了1-3缝不等的土地,村民交了35万回购地并缴纳了款项,但是至今政府部门以土地手续一直审批不下来为由,不向村民交付相应土地,也不退回相应款项。委托律师后,以当地县政府为被告向中院提起诉讼,经初步审查后,中院认为应由属地街道办承担责任,移送至基层法院管辖。后经开庭审理,法院作出裁决认定,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给出协商处理的办法,不能无期限拖延,如果协商不成,就要限期作出书面方案。

案件还原:

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原告所在的县街道开始组织实施拆迁安置项目。故在此基础上, 当地召开了县棚改工作联席会议,在该次会议上,确定并通过了案涉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再建地回购事宜的工作方案,以被拆迁人缴纳再建地回购款项后,政府在再建区内安置二至三缝国有土地,后续建房时,将由政府及部门给被征收人办理国有用地及建房手续的方式,对失地失房的农户进行安置。后当地政府发布了正式的《某街道拆迁户再建地回购分配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再建地回购事宜的办理流程、协议签订、分配办法、回购款抵扣、建房手续办理等内容。后在当地政府上述会议精神及分配方案的指导下,在原告在与征收部门湘阴县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后续的过程中,针对原告的家庭户具体情况,在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元回购款。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原告已经依法依规地缴纳了案涉的土地使用款项,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利,县人民政府作为属地的县一级人民政府及《某街道拆迁户再建地回购分配方案》制定和发布者,县人民政府亦具有批准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职责。 2021 年11月,原告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依法裁定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某街道办事处,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履行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三、履行义务的期限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再建地回购协议书》系原告与D公司签订,D公司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显然不能作为行政协议订立的主体。
本院认为,《再建地回购协议书》系由D公司受行政机关委托与原告订立的行政协议,理由如下:
一、从协议订立的目的来看,原告等拆迁户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均是以货币进行安置,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到位,拆迁程序已经结束。本案的再建地回购政策系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共同推进的惠民政策,其初衷在于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而订立的协议。
二、从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的义务在于向某镇财政所缴纳回购款项,而D公司的义务在于收集相关资料统一办理国土、规划、报建等手续。所涉土地使用权从协议订立至原告起诉之时,仍不属于D公司所有,因此该协议内容显然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以物权交易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根据棚改(二)项目指挥部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通过的相关细则确定每户的建房区域,因此《再建地回购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三、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申请安置小区用地的主体为湘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规划设计、申请规划许可、申请安置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主体为本案被告,因此实际上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在推动协议的履行,D公司并未参与履行。
综上,本案的《再建地回购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案由应为行政协议。
关于焦点二
前已述及,D公司系受委托而订立的行政协议。《再建地回购到户方案建议》《再建地回购协议书》中明确 了D公司在收集了相关资料后负责组织统一办理国土、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原告起诉也是要求履行该义务。本案协议涉及到政府、国土、规划、住建等多个行政机关,要确定委托主体,应当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关于加快推进安置小区建设和产权手续办理等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中载明土地划拨至文星街道办事处名下,由某街道办事处负责,依规依程序将安置基地分配至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名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实施了委托规划设计、申请规划许可、申请安置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等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在逐步履行协议书中办理国有用地建设手续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是委托D公司的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三
虽然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国有用地建设手续的义务,但是协议当中并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该义务的履行还涉及到多个部门、多个环节,既非短时间内可以直接履行完毕的义务,也并非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此,被告应当先与原告就履行时间进行充分协商,确定履行期限;如协商不成;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书面处理,对其办理建设手续的时间节点作出承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就办理国有用地建设手续期限与原告狄某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针对原告狄某的请求向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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