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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国企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私企承租人受到损失,法院判决房屋所有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逾百万元!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12-14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个人简介: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案情概要:

2019年8月21日,原告承租总部经济园区会所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健身公司顺利注册成立(即本案原告)。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H公司又与被告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经开公司同意将总部经济园区、某工业园房屋、纺织厂房及办公楼资产委托第三人盘活,双方根据此委托合同作出相关约定。被告经开公司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
但是在2020年,原告健身公司承租的房屋因为被告的房屋没有取得消防、环保资格,消防设施不全,消防设备破损,房屋漏水墙体渗水严重,房屋已抵押,没有正式水电,无法正常投人使用。同时,原告健身公司承担了前期购买设备、加盟店铺、装修裝潢、品牌推广等损失约***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基本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帮助其维权。

律师分析:

李静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研究制定维权方案,李静律师通过仔细研究发现,承租人即本案的委托人是通过中间人租赁国企房屋开展健身房业务,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故委托人承租国企房屋因漏水、漏电、消防设施不足问题,进而导致健身房无法经营且房屋无法维修等情况遭受到的损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赔偿。对此,李静律师帮助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房屋所有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其中包括装修费用、设备费用和宣传费用等共计100余万元。

案件还原:

2019年8月21日,H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许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总部经济院内会所,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赁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1日(其中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为乙方免租期),协议到期后乙方无经营违规行为本协议可自动顺延三年。乙方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健身运动会所,房屋租金总额***万/年。
合同约定乙方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甲方缴纳*万元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三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的所有全套CAD图纸,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60个工作日内将消防、水、电、气及房屋漏水和附属设施修复完好,如不能按时交付乙方,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将修复后的租赁房屋交给乙方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和物业费。
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人许某可以将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直接转移到许某妻子薛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健身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时,公司在筹备中),即本案原告。而后,健身公司顺利注册成立。
2019年9月18日,经开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经开公司同意将总部经济园区、某工业园房屋、纺织厂房及办公楼资产委托H公司盘活,双方根据此委托合同作出相关约定。被告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
此后,原告承租的房屋因为被告的房屋没有取得消防、环保资格,消防设施不全,消防设备破损,房屋漏水墙体渗水严重,房屋已抵押,没有正式水电,无法正常投人使用,同时原告还承担了前期购买设备、加盟店铺、装修裝潢、品牌推广等损失约***万元。2021年2月3日下午,原、被告及H公司关于健身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事宜进行开会协商,各方就评估情况、赔偿诉求、房屋招租、合同签订、房屋漏水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和第三人,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本案适用于《民法典》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所做的《会议纪要》、《关于确认评估公司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确认书》、《评估报告书》,被告自认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万元;并且由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经查,许某与H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在先,被告与H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间在后,虽然H公司取得委托授权在后,但经查明事实可以认定,H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合同时,即将相关其将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进行告知,后期被告亦应明知H公司将房屋出租而未表异议,故许某与H公司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关于争点二、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原告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房屋没有取得消防、环保资格,消防设施不全,消防设备破损,房屋漏水墙体渗水严重,房屋已抵押,没有正式水电,无法正常投人使用,原告就此提供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书第12页载明:经开公司自认,其所交付的涉案厂房均未通过消防验收和环保评估,房屋交付时,也未对房屋消防和环保情况完整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中,H公司受托经营的资产为:1.某工业园厂房;2.纺织厂房;3.总部经济园区。案涉房屋系总部经济园区会所,并非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厂房,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提供了相关房屋产权、消防、环保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案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环保评估。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等方面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就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相关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装饰装修费用***万元,该金额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得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费用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交还被告,相关装饰装修应具备相当使用价值,综合考量装修折旧、装修用途、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80%即**万元向原告支付费用。关于装修评估费用*万元,鉴于该评估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确定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品牌加盟费**万元,经审查,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M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授权品牌系著名品牌,另结合原告公司、M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一致、住所地一致等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设备器材损失**万元,本院认为,以上项目均非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原告可自行带走他用,但考虑未能在案涉房屋中专业使用、价值贬损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此承担10%的责任即*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推广及人工等损失**万元,以上项目系原告主张的为公司开业支出的相关费用,具备一定合理性,综合被告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就此承担20%的责任即*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承担费用为***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一条、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健身公司支付***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元,由原告负担**元。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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