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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镇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补偿决定被法院判决违法!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12-2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个人简介: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案情概要:

原告系被征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22年6月10日被告镇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要征收原告魏某位于某村的8.1亩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就给原告魏某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社会保障作出安置补偿,原告魏某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代理维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适格主体,并且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其应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切实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本案原告分别以县政府和镇政府为被告同时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并且被告在征收实施过程中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最终经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
通过此次开庭之后最大的收获是当事人得知了已经获得社会保障待遇,并且获得了相关文件和获取路径,从2012年到2022年整十年的时间,当事人经历上访、拘留,最终通过法院诉讼得到了一个满意的结果,我为当事人感到开心。

案件还原:

原告魏某,山西省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家庭成员共六口人,在本村承包耕地8.1亩,因县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批准,县行政机关于2015年决定对原告魏某的该8.1亩耕地进行征收。该宗土地已于2015年8月18日实际征收并由县行政机关划拨给县住建局使用。因与原告魏某就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对被征收人魏某承包的8.1亩耕地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项目土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计**万元,地上附着物计**万元,合计为**万元。该款被镇行政机关通过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转入原告账户内。原告魏某不服,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某县对包括原告魏某在内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并已经落实到位。
被告镇行政机关辩称,一、原告魏某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本次征收补偿范围。停产停业损失对.的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因行政行为导致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时,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魏某显然不属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对象。
二、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户养老保险由用地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不属于补偿内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条件为土地被依法批准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农业人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有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两部分构成。统筹基金已由政府出资、村(组)集体出资和其它资金构成,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安置费中按20%提取交纳。本应由个人自愿缴费部分已由用地单位一次性向社保机构交纳。该项目不属于征地补偿个人范围。综上,原告魏某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于驳回。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征收原告魏某承包的8.1亩土地已业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批准被告镇行政机关作为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的职能部门,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故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格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按最新、最高标准逐项进行补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的土地是2015年被征收的,补偿标准是按照2018年的最新文件确定的,苗木生长周期已经予以考虑,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待遇,被告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落实到位,原告虽然不予质证,但是该社会保障待遇已经落实的事实客观存在,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等登记以及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规定,其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两公告一登记。
被告在实施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两公告一登记工作,征收土地的程序存在瑕疵,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是综合考量本案,撤销会给整个某县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行政机关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镇行政机关负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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