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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企业设备遭强拆清理,两级部门不愿承担责任,法院以“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依法确认强拆主体!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2-2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原告公司于2020年9月经四川省马尔康市某乡镇行政机关批准投资设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砂石加工(消化存量);住所地为临时加工点。2021年4月,原告在该临时加工点修建了炮台等基础建设,并购置了洗砂机等机器设备。2021年8月,被告乡行政机关为响应中央环保督察要求,对原告临时加工点的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和清理。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清理原告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是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他代理维权,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
1.关于什么样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名下,项目前期环评审批等是以被告自身名义进行等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自行拆除自己的沙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我方举证质证,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即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驳回了被告认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
2.在没有强拆决定书的情况下关于如何确定被告。
在本案中,我方结合①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人员身份、②实施该强制执行行为的目的,如为了推进哪个机关的相关工作、③相关机关此前做出的与强制执行内容有关的文件等综合考虑,将某水务局和当地乡行政机关列为被告。经过举证质证,该乡行政机关自认案涉行政强制行为是其组织第三方实施的。最终人民法院根据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定乡行政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这提示我们在遇到行政强制行为的时,一方面要及时依法通过法律程序来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申辩权,另一方面也要及时通过合法程序来确认行政强制行为现场具体实施人员的身份,为可能的法律救济程序做好准备。

案件还原:

2020年9月7日,原马尔康市扶贫开发局对包含被告乡行政机关在内的乡政府作出《关于某水电站库区土地征收情况及库区相关乡镇自建砂石加工点已征收土地移交使用的函》,同意将砂石加工点所征收土地交付该乡使用。被告乡行政机关取得其他主管机关对砂石临时加工点的相关审批意见后,原告经被告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投资设立公司,经营范围砂石加工(消化存量),住所位于临时加工点。原告公司登记成立后购买机器设备、投资基础建设,同时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不涉及乡镇级及以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回函。原告积极地为生产经营做前期准备工作。
2021年7月3日,被告乡行政机关根据马尔康市委《议事会议纪要》要求,向原告公司发出《乡河湖长制办公室督导单》,要求原告在2021年7月10日中午前对砂石加工场进行关停、拆除并做到两断三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将按照会议要求,进行强制拆除。
2021年8月10日至8月14日,被告乡行政机关组织第三方人员拆除、填埋原告修建的炮台等基础建设,并清运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清理原告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理由如下:
1. 原告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该村的临时加工点,其临时加工点内的基础建设是由原告投资、机器设备是由原告购买安置。被告乡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清理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作为临时砂石加工点内的基础建设的投资人和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2.乡行政机关、某水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砂石行业整治中所涉及企业的关闭取缔、两断三清工作,均是市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内容,因此,对砂石企业实施的强制拆除机器设备、清理原料等两断三清工作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3.被告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清理行为,其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违法强拆、清理的法律后果。某水务局共同作为临时砂石加工点关停、拆除的责任主体,故被告乡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法律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马尔康市委办公室作出《中共马尔康市委议事会议纪要》以及砂石行业整治文件不能作为被告行政执法的依据。即便按照砂石行业整治文件,原告的砂石加工点属于被关闭取缔的对象,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清理之前,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催告,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中申辩的权利,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乡行政机关、被告某水务局强制拆除及清理原告临时加工点的基础建设、机器设备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乡行政机关、被告某水务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3. 被告乡行政机关、被告某水务局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否适格;4. 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该拆除、清理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乡行政机关和被告某水务局强制拆除、清理其位于某村临时加工点的基础建设及机器设备行为违法。虽然被告乡行政机关获得了案涉临时砂石加工点设立的行政审批及环评许可等手续,但该临时砂石加工点上的附着物即基础建设及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且庭审中被告乡行政机关也认可其按照《中共马尔康市委议事会议纪要》的要求拆除了原告在临时砂石加工点的基础建设,并清运了机器设备,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即原告可对案涉拆除、清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乡行政机关、被告某水务局认为原告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乡行政机关、被告某水务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庭审中,被告乡行政机关自认其拆除、清理了原告在临时砂石加工点的基础建设及机器设备,根据“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乡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水务局做出了所诉强拆、清理行为,某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某水务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乡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乡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权,故本院确定被告乡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不适格。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该强拆、清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前述对三个焦点的认定,已明确被告乡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基础建设及机器设备组织实施了强拆、清理,且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不适格,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乡行政机关实施强拆、清理行为违法。被告乡行政机关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应对其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马尔康市某乡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清理原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村临时加工点的基础建设及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石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马尔康市某乡行政机关承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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