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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商铺委托经营,但经营收益却未足额支付,律师:经营管理方应承担税务责任及连带支付责任!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3-09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国紫宸 王玮

个人简介:

国紫宸 | 主办律师
国紫宸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办案严谨、思路清晰、尽心尽责。凭借自身的实践和努力,始终以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屡次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广受赞誉,口碑极佳。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经济领域、房地产领域、房屋拆迁领域等法律业务。
王玮 | 主办律师
王玮律师:法学硕士。
擅长行政诉讼、公司法、民事执行领域。
王玮律师从事法律行业以来,办理过众多行政案件以及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处理企业的民事、行政以及相交叉类型案件。在工作中严谨、细心,希望通过自身的法律思维及法律逻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行政案件方面,对于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类型案件的复议和诉讼有着丰富的经验,曾在多起案件中通过复议撤销相关决定书,以及通过诉讼确认强制行为违法。民事案件方面,主抓合同、侵权以及民事执行类案件。商事方面,善于对企业章程、股权架构、企业经营等相关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及时发现风险,并帮助企业规避风险。

案情概要:

2019年,李某、钱某与美凯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美凯公司经营管理。美凯公司每年向李某、钱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但是,自委托经营之日起至2022年7月1日的委托经营收益,原告并未足额收到。现商铺实际由好运公司经营管理、收取租金,好运公司应对经营收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而美凯公司因经营管理存在过失,对后续经营收益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国紫宸律师和王玮律师代理其维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委托方即为商铺业主,被委托方即为商铺经营管理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委托经营期限、委托经营收益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租金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然而,在本案中,首先,被告美凯公司应当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经营收益给原告。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未足额收到委托经营收益。其次,是关于税务责任的承担。在税款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税务责任的主张,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还原:

2019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美凯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奧特莱斯广场商铺委托乙方经营;同时约定了商铺的委托期限和委托经营收益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根据原告实际给付房款比例,美凯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此外某奥莱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亦支付过部分委托经营收益。原告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奥特莱斯广场房屋。然而,自委托经营之日起至2022年7月1日,原告并未足额收到委托经营收益,同时被告好运公司却在经营管理商铺并收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美凯公司应对经营收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并因经营管理存在过失,对后续经营收益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美凯公司辩称,1、美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后,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经营权,亦未对案涉商铺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2019年6月30日后案涉商铺由好运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好运公司主张经营收益,美凯公司不承担给付经营收益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5%的税金;3、委托经营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另案业主诉某奥莱公司、好运公司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2019年6月30日后奥特莱斯广场由被告好运公司实际运营、收取租金并向业主支付过经营收益;同时,在另案业主顾某与美凯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情况下,好运公司亦向该业主支付过经营收益;故对2019年6月30日后的委托经营收益,好运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美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笔经营收益,故对其提出的未取得实际控制以及经营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美凯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经营收益,对商铺由好运公司实际经营后的委托经营收益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欠付委托经营收益的金额,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显示的已付款明细,虽然给付委托经营收益的主体不同,但是原告均认可作为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应付委托经营收益;因被告美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为纳税的事实,且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收益由美凯奥莱公司扣除税后支付,故对于被告美凯奥莱公司陈述收益应扣除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给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利息,美凯公司、好运公司未能按照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以年度经营收益差额为基数,自每年度应付最后一笔收益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欠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钱某委托经营收益***元及利息;
二、被告美凯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好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元,两被告共同负担*元。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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