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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篇】不予立案?司法解释不能这么用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7-11-06   咨询热线:400-155-0888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司法解释的认可几乎是与法律适用是一致的。法律因其性质和定位,其不可能对具体的事项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是纷繁复杂、形色各异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的法律适用指导,因其可操作性强,自然成为法院判案的首选。

 

      

      那么,在对最高法司法解释进行适用的过程中,是否会出现偏差呢?不同的法官理解不同,这也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今天,吴少博律师结合征地拆迁纠纷中的真实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李先生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房一间。2012年,李先生房屋所在土地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征收。20131月,在李先生未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福州市台江区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出示任何拆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偷拆,强行拆除李先生所有的房屋。           

20134月李先生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对自有房屋被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系违法行政为由起诉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收到李先生递交的诉讼材料后,给予口头告知,告知李先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依据该文件精神,今后拆迁案件不予立案。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材料,台江区人民法院拒绝出具。

其实,总结本案焦点,即是,台州区法院依据最高法的批复而不予立案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批复”的性质。所谓批复,是指“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时使用的文种”。常规的司法解释一般都是对某一规范性文件或者某类常规问题进行解释,但是,与一般的司法解释不同,批复一般是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请示某一具体问题时,上级机关给予的答复。那么这一关于具体问题的答复,是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呢?我想,大多数人对此并不熟知。在这里,有必要向大家普及一个知识点。“两高”的司法解释均是通过以解释、规定、批复、解答等形式发布的,虽然发布形式不同,但效力是相同的。两高的批复意见有两种法律形式:凡由两高公告的,则属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反之,则为具体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属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批复如果公告了,则具有司法解释普遍适用的效力;反之,则只是对该具体请示事项的回复罢了。要适用就得公开,这也不难理解。本案中,所依据的批复是经过公告的,因此,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以从形式上看,台州区人民法院适用《批复》是没有问题的。

既然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那么我们就应该从内容上入手了。经过查阅与分析,该批复的大致内容可以总结如下: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至此,拆迁维权律师就发现了问题。也就是说,《批复》的针对对象是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内容为不予受理上述行政机关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这其实很好理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是因为政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限,既然已经拥有了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就没有必要再申请法院执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就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因此,应该说,该批复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现在的问题是,司法机关对其适用产生了严重失误。

前已述及,法院不受理此类非诉强制执行申请,这并不能表示法院不去审查该类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是否执行的主动权是在行政机关手上的,但是,如何执行,行政机关仍是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的。否则,只要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它就可以为所欲为、肆无忌惮了。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该批复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及行政相对人,它实质上只是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与行政相对人没有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刘先生认为政府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因而起诉至法院,是合理合法的。至少,法院无论如何都不能依据该批复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这对我们如何面对法院对司法解释的适用有一个很好的启发作用。我个人将其总结为三部曲,可概括为主体、条件、后果。

主体,就是指,该司法解释针对的对象是谁。分清主体很重要。法律关系一般都会涉及双方主体,很多时候会涉及到多方主体。就拿征地拆迁领域来说,至少包括拆迁方、被拆迁方两方主体,有时候还会涉及评估机构等其他主体。而有时候,同一个法律行为,可由多个法律主体实施。例如,若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那么日后双方都是有权利提起违约之诉。假设现在有一个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提起违约之诉进行了限制。那么,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时候,是不适用这些限制的。

条件,指的是司法解释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司法解释解释的是一种什么情形?具体到上述那个《批复》,《批复》的适用前提为,行政机关在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仍向法院提起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如果前提条件改一下,即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或者行政机关是在诉讼之中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批复》也就不存在适用的余地了。

后果,指的就是法律后果了,即若满足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上述《批复》的法律后果十分明显,就是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

可以说,不仅是司法解释,对任何法律条文的分析都可以遵循上述思路。有些法律条文似乎缺少其中某个因素,但若将其结合在整个法律文本中去看,其结构也是非常完整的。因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法律条文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例如,缺少主体,那么,人们就无法获知自己是否应该遵守这样一个法律规定,而且即使他们不遵守也不应该接受任何处罚;如果缺乏前提条件,人们就不会知道自己应该何时按照法律规定而动;缺少了后果,法律就会蜕变为单纯的倡议性条款,其约束力就会大大减弱。

对于我们公民来说,只有先弄清楚上述几个法律的要素,才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是否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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