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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or行政补偿,该如何弥补被征迁人的实际损失?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9-05-2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王先生最近一直在发愁,明明拿到了两份胜诉判决,却在申请赔偿上面迟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王先生也很疑惑,明明最高法院作出的指导案例将征地拆迁领域的行政赔偿标准确定为不低于因征地拆迁所应获得的行政补偿,但自己已经获得的拆迁补偿数额却仅是实际损失的四分之一。该如何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怎样认定的?且看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一二。

一、案情介绍。

2000年初,王先生被当地A区产业园招商引资政策所吸引,经过一番仔细考察后,决定将自己经营十余年的机械企业整体迁到产业园内扩大经营规模。与园区内的水产公司签订了50年期限的集资建房开发利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水产公司负责办理园区内建筑物和待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然而直到王先生把生产需要的建筑物、附属物均建好后也未拿到水产公司允诺的建设审批手续。2015年,王先生所在的产业园区被纳入高铁项目征收范围,征迁方依据市政府2010年出台的关于因历史遗留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筑物的处理意见,将王先生2006年前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予以补偿,将2006年后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筑物以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偿。这样,王先生将近五千平方米的厂房最终获得的征迁补偿仅三百多万。就在征迁方以先完成一期补偿为由要求王先生签订这份严重不公平的补偿协议后,征迁方对王先生的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王先生原以为高铁项目是重大项目,为了不给项目的建设拉后腿,王先生才答应征迁方先签订一期补偿协议,却不料还未等到二期补偿,征迁方就迅速地将王先生的厂房夷为平地。王先生很是生气,一期的补偿数额不及自己这次因征迁所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分之一,出去外债,王先生只能宣布破产。想着国家征迁的原则是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而自己却破产背债,王先生内心感到很委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先生还是决定与征迁方继续走法律程序解决。

二、诉诸法院,提起赔偿之诉,遭遇被驳回。

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违法点不明显,且征迁方已经将约定的补偿数额给予王先生,王先生只能针对征迁方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然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在律师的努力下,王先生相继拿到了法院确认征迁方做出的限拆决定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原以为拿到两份胜诉判决后再行向征迁方申请赔偿会得到征迁方的回应,不曾想征迁方根本就没理,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势在必行。 王先生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后,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补偿协议已经弥补了王先生近5000平方米建筑物的补偿,无需再主张对这一5000平方米建筑物的赔偿,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判决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均将本案争议的焦点确认为“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是否仍可以要求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这种对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质或救济性质的责任,本质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如果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了补偿,就会相应的减免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是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王先生作为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所遭受损害本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征迁方与王先生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征迁方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赔偿or行政补偿?何以弥补实际损失?

查询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做出的有关行政赔偿、征迁补偿的裁判案例,具有指导性的裁判观点为: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所以,涉及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由此裁判规则可知,590号令是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标准,任何低于该标准对被征迁人显示公平的补偿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均是可以予以推翻的。

时下,王先生正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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