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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浙江】浙江一工业用房被征收,因对补偿决定不满意诉至法院,得到支持_石磊胜诉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1-03-31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本案关键词:浙江,工业用房,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原告在浙江一工业区内拥有一处厂房,2018年10月,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的厂房被当地政府征收,原告认为当地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方案程序违法,补偿价格偏低,显失公平,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将当地政府诉至法院。


胜诉判决 | 【浙江】浙江一工业用房被征收,因对补偿决定不满意诉至法院,得到支持_石磊胜诉
 

本案事实
 

本案原告:浙江某公司本案被告:浙江X市人民政府
 

原告坐落于浙江X市某工业区内,在该工业区拥有一处厂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将原告的在用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确定征收部门为X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实施单位为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告人复议、诉讼救助权利。
 

经街道办事处和调查中介机构入户调查,原告总建筑面积 1246.37 平方米,其中产权登记建筑面积 532.64 ㎡,未登记建筑面积 722.73 ㎡。2019年8月21 日,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原告地块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建筑面积 722.73 ㎡作出“不予认定上述未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 的认定结果。并将该认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2019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对原告涉案工业用房的补偿方案等事宜予以告知。该告知书于11月15日送达原告。11月17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书,认为补偿决定方案程序违法,补偿价格偏低,显失公平。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温州中院的判决。
 

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就涉案用房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诉补偿决定依据的涉案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依据确认违法的涉案征收决定及其补偿方案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同样不合法;
 

二、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房屋征收部门及实 施单位选择评估机构未遵循法规规定,未保障包含原告在内的被 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
 

三、 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不合法。房屋地产补偿价值低于房屋征收决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建筑面积有遗漏;
 

四、 被诉补偿决定程序不合法。被诉补偿决定只有在直接送达无法完成时,才可以采用留置、邮寄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被告直接将 补偿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明显违法送达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一、涉案征收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被告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该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 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作出后续的被诉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评估报告所涉的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制作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涉未登记房屋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提出异议,其现主张涉案建筑面积存在遗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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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及结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由此可知,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正确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合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未经登记建筑并非都属于违法建筑,也并非所有的违法建筑均属于应当限期无偿拆除的建筑。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十分复杂,因历史等各种原因,存在大量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此类建筑,不能以纳入征收范围,不符合现行规划、管理要求为由,不作区分一律无偿拆除。
 

根据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只有在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法定情形并经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应当限期拆除或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不予补偿的违法建筑。
 

本案中,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以相关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或规划行政处罚补办等有关手续为由,未予认定原告公司未登记房屋722.73㎡为合法建筑,但原告公司该部分未登记房屋建于其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调查、认定未登记建筑的职权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的上述未登记房屋已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影响,依法应予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在此情况下,被告仅凭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原告公司722.73㎡未登记房屋不予补偿,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决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公告的文本,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在涉案征收范围内对补偿决定予以公告,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X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附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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