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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区行政机关未正确履行职责,据此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被法院判撤销并责令限期内重新答复!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3-04-10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陈华

个人简介:

陈华律师: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实际应用能力强。性格沉稳,做事认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民商诉讼、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

案情概要:

当事人陈某基于在土地征收项目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陈华律师代理征地补偿纠纷案件。2022年3月,陈某在陈华律师的指导下向河北省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自规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及陈某位于当地某村土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手续。
区自规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22年4月底作出《答复书》,但该答复与陈某收到的答复内容不一致。面对区自规局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陈华律师协助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准确的回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而本案中被告答复的土地位置与原告申请的土地不一致,其答复内容违法。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更是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如果认为原告的材料不够明确,也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而非直接以此为由拒绝公开。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原答复,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还原:

原告陈某系河北省邢台市某村村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2年3月29日,陈某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申请人承包土地区域的土地性质变更审批材料、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附图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材料等共计十七项申请材料,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签收。陈某认为,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
陈某具体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系邢台市某村村民,更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答复内容违法。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被告在认定陈某申请地块信息无法确定在我提交的建筑物范围内时,应当在收到材料7日内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陈某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而并非一次性答复内容不明确而无法确认。
三、被告作出答复的土地位置与陈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明确写到申请的土地位置,更是提供了定位图、现场照片、陈某土地承包证等材料以便被告确定申请土地位置。而被告答复的3.9亩土地为申请人村东的承包土地,与陈某申请的土地位置不一致。其答复内容与陈某申请的内容无关,被告并未就陈某申请的土地信息进行答复。综上所述,陈某有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被告对陈某进行答复内容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陈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原告陈某申请公开的第14项土地性质、权属变更情况(1993-2022年期间),被告答复因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涉承包地块3.9亩土地四至无法确定在提交的图片建筑范围内,认定其不具备申请公开主体资格,未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经庭审询问,原告陈某陈述其申请公开的均为该地块1.2亩土地涉及的相关信息,而被告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则是针对该地块3.9亩土地作出。
另外,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附图信息,被告答复该项信息不存在,但在被告提交的该局办公室出具的《陈某信息公开答复》中并未显示相关信息不存在,与原告收到的答复内容不一致。综上,被告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被告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
二、责令被告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陈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邢台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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