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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河南禁养区强制关闭措施及赔偿纠纷的案件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8-08-0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案件事实】
   原告王建耿不服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99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赵瑞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合军、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0)豫法行复字第448号、(2010)豫法行复字第864号〕,延长审理期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采取了强制关闭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王建耿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该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污染环境,环保局立案调查程序合法;⑵西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委托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赵庄养猪场的申辩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程序;⑶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⑷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⑸《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有强制执行的权利;⑹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进行了证据保全;⑺清点、登记及处理物品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现场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猪、饲料、鸭子进行了竞价处理;⑻清点物品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录相、西华县环境保护局录相各一份,以证明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时清点的物品。

【双方辩词】

   原告诉称, 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的养猪场位于畜禽禁养区为由,对原告的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于原告的养猪场建于西华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被告置之不理。在处罚决定指定的3个月履行期限内,原告正准备关闭养猪场、处置、搬迁养殖设施,被告却于2009年12月3日组织公安等部门拘禁原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养猪场内的猪舍及附属设施拆毁,夷为平地,对原告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关闭养猪场就是停止生产经营,不是毁灭养猪场,且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在原告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采取拆除、毁灭的方式关闭养猪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政罚字(2009)005号处罚决定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2)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依法关闭赵庄养猪场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指定履行期限;(3)养猪场拆除之前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中的录相、养猪场拆除之后的录相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拆除方式违法;(4)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一份、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各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二份、电动车购买发票、高××的证明、杨×的证明、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张继红的证明、马××的证明、发货单、杨××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损失;(5)尹××、高××、杨×、刘××、马×的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损或丢失的情况;(6)养牛场的录相、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高×的证明、赵××的证明、王××的录音各一份,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三份、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扩大了关闭范围,将养牛场的物品运走或损坏;(7)照片,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物品被毁;(8)赵庄猪场圈舍、住房及附属物工程预算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预算价格;(9)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的建筑结构;(10)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11)张××、刘××、李××、朱××、刘××、姜××、李××、王××、任××、邱××、毕××、刘××的证明各一份、康佰健康功能家纺用品质量信誉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12)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材料的价格;(13)赵××、纪××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价值;(14)李××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和市场收购价格;(15)肖×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猪场杨树数量和价值;(16)赵庄养猪场丢失物品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丢失的物品及价值;(17)王××、郭×、赵××、斩××的证明各一份、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存放在养猪场内的3万元左右现金及贵重物品丢失;(18)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的家禽数量;(19)照片一份,以证明养牛场的物品损失;(20)王××、许昌县陈曹农机门市部、史××、李×、赵××、解××、肖×、何××、陈××、王××、刘××、远××、李×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养牛场损失的物品;(21)王建耿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放在养牛场的五套门窗被拉走;(22)××电动工具机电商行的证明及维修票据、××电器橱柜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朱××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刘××的证明及维修票据、大新镇姜××农机修理部的证明、李××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河南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维修票据、袁××的证明、杜××的证明,以证明被损物品的维修费用;(23)白××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每块砖的市场价格;(24)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建设施用砖的数量;(25)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养牛场存放麦杆的数量及价值;(26)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猪的市场价格;(27)轩××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养猪场猪的品种及数量。

   被告辩称,原告养猪场处于禁养区内且违法是不争的事实,不论原告养猪场始建于何时,被告给予关闭的是针对目前违法的养猪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带来的损失,不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养猪场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后,又向原告送达了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明确告知其履行期限为30天,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被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强制关闭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实施强制关闭时,对原告的物品和生猪进行了清点登记和公证,并妥善保管,为防止生猪冻死、受伤和发生疫情,被告采取变卖的方式对生猪进行了处理。原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使诉权的期限理解为履行期限,导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关闭义务,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被告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关闭是被告应尽的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违法经营养殖场而受到行政处罚,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庭审过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履行期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然在履行期限上的表述不准确、不确切,但是,结合案情可以理解为履行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称损坏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以证明对原告物品的保存情况,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赵庄养猪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采取措施时,该评估报告书已超过了有效期,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城镇开发建设拆迁赔偿清单均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电动车购买发票、高××的证明、张××的证明、马××的证明、发货单、杨××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电动车存放在养猪场内,也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养猪场内存放的兽药、玉米、豆粕的数量和重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高××证明的玉米售价和马××证明的豆粕、麸皮的售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潢川卜集合理苗圃的证明、周口市泰克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是草坪机等物品的所有权人,原告是保管人,除所有权人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养猪场被强制关闭的当天,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物品存放在养猪场内,对此物品本院不予确认;对杨华的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庄养猪场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上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高×、赵××的证明、王××的录音、养牛场的录相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养牛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城镇开发建设拆迁增补赔偿清单、西华县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登记表只是证明2007年拆迁安置时对牛场的补偿价格,被告清运原告养牛场的物品时,原告的养牛场已拆除完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养猪场关闭后的现场录相中,可以看到现场遗留有死猪和丢弃的物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养猪场房屋和附属物的价格,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置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1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该证据证明的生猪数量与公证书载明的生猪数量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证明的生猪数量不予采信。被告虽对生猪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生猪市场价格予以采信。对证据(15),该证据与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杨华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王××、郭×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的当天,原告在养猪场内存放有3万元左右的现金,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赵××、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在养猪场工作,证明内容中有他们的物品丢失),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斩瑞霞的签名与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本院认为,公证书上虽然没有记录狗、鸡、鸭等畜禽,但是,被告变卖原告的物品时,公证处的现场笔录上显示变卖的有鸭子,况且,王××的证明与原告养猪场关闭前录制的录相基本一致,也能与公证处的现场笔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9),该照片不能证实养牛场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0),王××、许昌县××农机门市部、史××、李×、赵××、解××、肖×、何××、陈××的证明与高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刘××、远××的证言只是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这些物品,但是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在养猪场被强制关闭的当天存放在养猪场内;对于李×的证言,被告辩称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时现场没有纳米能量杯,但是,本院组织原、被告清点由被告存放在西华南方家俱厂的原告物品时,发现有纳米能量杯1个,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余5个纳米能量杯存也放在养猪场内,对这5个纳米能量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证据(21),该证据与高×、陈××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2),被告对××电动工具机电商行的证明及维修票据、××电器橱柜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朱××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李××的证明及维修票据、杜××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下余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评估或鉴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2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4),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张改印给原告建养殖场时的用料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5),原告提供的赵庄王建耿养牛场剩余财产状况清单上写明麦秸杆为10吨,价值1000元,虽然该清单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应视为原告单方对清单上物品价值的认可,而王××证实麦秸价格为每吨600元(共计10吨),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对王××证实的麦秸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7),该证据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与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养猪场年存栏量为500-600头,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西华县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西华县环保局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 ⑷,本院认为,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 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是针对西华县政府相关部门下达的,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的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被告将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过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⑸,本院认为,原告的养猪场不属于15种污染严重企业(即“十五小”),不适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重申强化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被告不具备关闭的强制执行权,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⑹,西华县公证处在保全证据时,有许多物品(如现金600元,该现金后来在家俱广场由原告领走,再如:房屋和厂房多少间,多少面积等)没有登记在公证文书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证书中原告有证据推翻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竞价处分原告物品前通知原告领回物品,且竞价处理前也没有对物品进行价格评估,且,被告变卖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养猪场内存放的玉米、麸皮、豆粕的数量和重量,对被告竞价处理玉米、麸皮、豆粕的重量和数量予以采信,但是,被告竞价处理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购买的市场价格,因此,对玉米、麸皮、豆粕的处理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中记录的混合饲料为25袋(没有注明产地、品牌、重量)、钱旺牌猪饲料10袋,而被告在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显示饲料为18袋,对饲料竞价处理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公证书上没有记录混合饲料的品牌、产地、重量,在竞价处理的笔录上也没有写明处理的是什么饲料,无法估算其价值,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的价值,因此,对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证据⑻,本院认为,清点物品清单只是被告对现场清点后拉走的物品进行的核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损坏物品清单二份、丢失物品清单、不愿领取物品清单、赵庄物品清查带走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华县广播电视局和西华县环境保护局的录相只是记录了被告拆除养猪场的过程,并没有详细完整地记录被强制关闭现场物品的清点过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审查阶段】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城关镇赵庄养猪场的决定〔西政罚字(2009)005号〕,以赵庄养猪场位于城镇规划区内、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止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严重污染环境为由,对赵庄养猪场予以关闭,该决定没有载明履行期限,该处罚决定交待了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 10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将该决定送达原告。2009年9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西华县迟营生猪养殖场等5家畜禽养殖企业有关事宜的通知〔西政(2009)34号〕,要求“相关部门依法责令被关闭的养殖场于规定期限30日内完成关闭工作”,被告称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既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也不显示该通知送达给了何人、是否拒收及拒收理由,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2009年12月3日,被告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对原告的养猪场采取了强制关闭措施,将原告养猪场内的养殖设施、厂房、住室、围墙全部推毁扒掉,将原告的杨树伐倒卖掉,养猪场被夷为平地,原告养猪场内的生猪、饲料、设备及生活用品被运走。原告的养猪场被强制关闭后,在关闭现场遗留有死猪和部分物品。西华县公证处在关闭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完整、客观真实的记录关闭现场的物品种类、数量(如:对衣服以袋为单位进行统计、再如“鞋多双”、“药200盒”,对房屋的间数和面积、养猪场内存放的现金等没有记录)。被告在强制关闭原告养猪场的同时,也将原告养牛场内的物品清运走,其中有:打料机1台、打草机2台、钢金梁6架、大铁门1个、预制板40块(3.3米)、三角架梁6架、钢管30根、檩条100根、砖130000块、杨树10棵、塑料管112米、麦秸10吨、帆布蓬1个、石棉瓦200块、门窗5套、草车2个、三项电一套、红大瓦360块。12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生猪(包括死猪)以竞价的方式处理掉,得价款12万元,12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饲料以竞价方式卖掉,得款8860元(其中玉米6276斤、每斤0.8元,麦麸3424斤、每斤0.7元,饲料和豆粕没有单独竞价处理,而是在一起竞价变卖了1444元),公证书上记录有混合饲料25袋、钱旺牌猪饲料10袋,而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显示只有饲料18袋。被告将原告的20只鸭子(其中12只死亡)以80元的价值变卖掉,被告竞价处理上述物品前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领回被拉走的物品,也没有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存放的物品由原告领走后负责修理,修理费用以有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票据为准,当天,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由被告保存(存放在西华县南方家俱广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后,原告领走了部分物品(详见卷内交接清单),原告领走物品后,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物品的修理费用共计31110元(其中袁向前出具证明证实维修家具需要费用636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部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告知被告如对维修费用有异议,可在10日内申请评估或鉴定,但是,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和鉴定。下列物品仍有被告保存:被子9条、窗帘4个、电热毡1个、上衣22件、裤子42件、秋衣34件、秋裤16件、毛衣15件、毛裤4件、棉上衣27件、棉裤6条、床单11条、围巾3条、枕头6个、蚊帐1个、纳米能量杯1个(损坏)、衣架1个、盆子2个、铝锅1个、茶几1个、黄豆2袋、煤球275块、水缸1个、空坛子2个、油轮1 个、钢管2根、无塔供水1 个、卡钳架1个、自行车2辆、屋顶方形水桶(铁制)1个、塑料水桶1个、煤火1个、铁栏杆(2.5m×1m)5个、碗5个、塑料盆1个、电动手磨机1台、川崎牌自动汽油机1台。药品有:丰收牌强心安4盒(5支"盒)、羚锐牌硫酸卡那2盒(10支"盒)、仙兔牌阿托品60支、上海公益牌安乃近5盒(共28支)、信谊阿米卡星30支、南岛红霉素5支、红宝牌柴胡注射液20盒(5支"盒)、中农大氟罗注射液1盒(共10支)、上海中亚亚硒酸纳注射液22支、顶尖牌鱼腥草13支、阿司匹林肠溶片30瓶、康玉牌胃肠活16支、鑫龙源牌氯霉素10支、敖东牌安神补脑液10支、滨农阔杀除虫剂36包,经清点,被告保存的药品数量明显少于200盒。被告丢失的物品有:鸭蛋1盆、草绳30卷、籽棉1袋、醋、酱各1瓶、碗3个、塑料水管5米、洗衣板1个、皮棉1袋、杜康酒1瓶、洗衣粉半袋、盐半瓶、盘子2个、板2个。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养猪场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8年7月10日,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养猪场内建筑物、机电设备、生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60192元。

   再查明,肖毛证实原告养猪场内外有杨树175棵,杨华证实于2008年将35棵杨树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树勤(原告养猪场的工人)证实原告养猪场内养有一条狗价值4000元、鸡20只价值400元、鸭子50只价值750元。马广生证实销售给原告的豆粕每袋270元,麦麸每件80斤、每件66元,高春良证实销售给原告的玉米价格为每斤1.03元。李小乐证实2009年11月份生猪的市场价格为杜洛克公猪每头7000-8000元、长白母猪每头6500-7000元、二元母猪每头3000元、育肥猪每斤6.6元-6.7元、仔猪每头300元(哺乳仔猪每头200元,40-60天的小猪每头300元-400元),金春荣证实2009年11月份生猪的市场价格为杜洛克公猪每头6200-6600元、长白母猪每头6000-6500元、二元母猪每头2600元、膘猪每斤6.7元-6.8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必须是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二是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须是具有执行权的机关,由于被告在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时没有载明履行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了履行期限,因此,不能视为原告拒绝履行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执行权。由于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对原告养猪场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养猪场内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生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虽然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但是,该报告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09年7月9日 ,与被告采取强制关闭措施的日期(12月3日)仅相隔不到6个月,由于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时没有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物价上涨的现状,参考2008年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关闭原告养猪场时损坏原告物品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生猪、鸭子、饲料、杨树的损失,由于被告在处置原告的生猪、鸭子、饲料、杨树前既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又没有对生猪、鸭子、饲料、杨树进行价值评估,也没有按重量处置原告的生猪和鸭子,况且,原告的养猪场被拆除后,原告失去了对自己物品的控制,上述物品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无法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物品的损失数额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于原告养猪场的生猪数量,以西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结合证人证言,育肥猪、膘猪的重量按出栏时的平均重量计算,生猪的价格按市场最高价即有利于原告的价格计算。被告处置原告的鸭子时,鸭子死亡了12只,这会造成竞价处理的价值降低,对其竞价处理价值,本院不予采纳,王树勤是养猪场的工作人员,能够了解真实情况,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养猪场关闭前录制的录相基本一致,也与公证处的现场笔录相印证,对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处理原告玉米、麦麸、豆粕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对于饲料,公证书上载明有钱旺牌猪饲料10袋、混合饲料25袋,竞价处理的现场笔录上却只显示饲料为18袋,鉴于公证书上没有注明混合饲料的品牌、产地、重量和钱旺牌猪饲料的产地、重量,竞价处理时的现场笔录上也不显示所竞价处理饲料的重量、品牌,无法进行评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饲料的价值,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杨树的损失,应参照河南华润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140棵杨树的评估价值和杨华转让给原告35棵杨树的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诉称被告拉走了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存放在养猪场内的本田牌草坪机、三菱牌打草机、川奇牌绿篱机、高枝剪、水泵(带喷头、支架)及花木,鉴于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是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保管人是原告,除西华县绿洲花木风景园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时,这些物品存放在养猪场内,本院对此物品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衣服、被子等其他物品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放在养猪场内的药品损失,公证书上记录有“药200盒”,但是,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品牌、产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药品种类少于经本院清点的药品种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药品损失数额,且,被告保存的药品经清点也明显少于200盒,致使药品的损失无法评估和计算,对药品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保存的现有药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被告保存的原告其他生活物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些生活物品的损失数额,对其损失不予确认,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对于丢失的物品,被告应当折价赔偿,由于物品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丢失的,致使无法对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折价赔偿的价值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于丢失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物品,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建耿养猪场采取的强制关闭措施违法。

  二、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建耿以下损失:建筑物及设施424046元〔其中母猪圈83160元、外圈12285元、成品猪圈155925元、药房3420元、住室11115元、小住室3762元、围墙7148元、铁大门600元、地坪2375元、出猪台1500元、下水道13613元、水池50元、消毒池428元、沉淀池3525元、排风扇325元、切割机290元、电焊机(BX-220A)580元、电动机(2台)464元、定位栏27000元、围栏27000元、保育栏45900元、消毒桶98元、清洗机870元、动力闸刀160元、三项动力表240元、沐浴器875元、沼气池2320元、制冷机15610元、自动料槽3408元〕,杨树13000元,生猪454800元〔其中公猪8000元×1头、母猪7000元×26头、育肥猪、膘猪6.8元/斤×200斤×165头、仔猪400元×101头〕,豆粕540元(270元×2袋)、麦麸2808元(3424斤×0.82元)、玉米6464元(6276斤×1.03元)、打料机6000元(1个×6000元)、打草机5600元(2台×2800元)、铁大门3000元(1个×3000元)、预制板(3.3米)2320元(40块×58元)、三角架梁9000元(6架×1500元)、钢管2100元(30根×70元)、檩条10000元(100根×100元)、砖42900元(130000块×0.33元)、帆布蓬1000元(1个×1000元)、门窗3500元(5套×700元)、纳米能量杯300元(1个×300元)、狗4000元、鸡子400元、鸭子750元,物品修理费用31110元。以上共计1023638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被子9条、窗帘4个、电热毡1个、上衣22件、裤子42件、秋衣34件、秋裤16件、毛衣15件、毛裤4件、棉上衣27件、棉裤6条、床单11条、围巾3条、枕头6个、蚊帐1个、丰收牌强心安4盒(5支"盒)、羚锐牌硫酸卡那2盒(10支"盒)、仙兔牌阿托品60支、上海公益牌安乃近5盒(共28支)、信谊阿米卡星30支、南岛红霉素5支、红宝牌柴胡注射液20盒(5支"盒)、中农大氟罗注射液1盒(共10支)、上海中亚亚硒酸纳注射液22支、顶尖牌鱼腥草13支、阿司匹林肠溶片30瓶、康玉牌胃肠活16支、鑫龙源牌氯霉素10支、敖东牌安神补脑液10支、滨农阔杀除虫剂36包、衣架1个、盆子2个、铝锅1个、茶几1个、黄豆2袋、煤球275块、水缸1个、空坛子2个、油轮1 个、钢管2根、无塔供水1 个(不含电机)、卡钳架1个、自行车2辆、屋顶方形水桶(铁制)1个、塑料水桶1个、煤火1个、铁栏杆(2.5m×1m)5个、碗5个、塑料盆1个、电动手磨机1台、川崎牌自动汽油机1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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